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5月25日被逮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陈某某(女,45岁,北京市朝阳区人)赌博,而向其放高利贷人民币4万元,并让陈某某写下6万元的欠条,规定一个月内还清。然后令邬攀(已判刑)跟随陈某某,监视其行动,以防止逃匿。陈某某拿到4万元钱后便去赌博,不多日即输光。为逃避债务,陈某某于同年8月10日摆脱监视,藏匿于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北门一朋友家中。次日9时许,王某甲通过中间人找到陈某某的下落,遂指使邬攀、王某超(已判刑)、刘健(已判刑)将陈某某强行带至房山区X镇X村东里X号楼X单元X室内,非法拘禁四昼夜。同年8月15日9时许,陈某某乘看管人不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10时许,邬攀、王某超、刘健押着陈某某外出筹款时被民警抓获。同时陈某某获救。案发后王某甲逃匿,后于2006年2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同案犯邬攀、王某超、刘健供述,报案记录,到案经过,(2005)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纠集指使同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