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姚某、靳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后田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孟某某、姚某、靳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