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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477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5月3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积水潭桥东侧过街天桥下,因琐事与他人互相厮打,西城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巡逻民警杨某巡逻至此,依职责上前劝解,李某甲不服从管理,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杨某头部下颌、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吴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郭亚军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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