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董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某因与被告惠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2007年1月,被告还欠x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于2010年春天还款。但至今,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陆续卖给被告惠某工矿产品配件,截至2009年元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x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为被告惠某提供工矿产品配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被告也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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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