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6日被拘留,200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略)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5月6日10时许,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驶至顺义区六元桥北侧50米处与一辆货车发生刮蹭,后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郭某要求在此处执勤的交警陈某给其开证明,遭到拒绝后,对交警进行辱骂、推打,致交警陈某(男,42岁,(略)人)、张某某(男,40岁,(略)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某文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