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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卫知初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官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原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楼一单元X室。

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1155元,其它诉讼费用92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天庆

审判员蒋鑫文

审判员韩正平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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