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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叶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于2007年7月23日经协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且约定原告可以每周看望孩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在谢集盐政所上班,每周六、日才能回家,女儿只能跟随体弱多病的被告之母生活,而且被告的母亲还经常不在家,根本无法照顾女儿,即便这样,被告不履行协议不让原告看望女儿,被告的家庭及工作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为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女儿叶某雯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某未做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诉状1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过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叶某抚养,被告不履行协议,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现被告的家庭及工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孩子,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叶某雯由被告叶某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恶化的证据。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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