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原告袁某
原告袁某
原告袁某
被告袁某
被告袁某
被告袁某
被告袁某
原告袁某、袁某、袁某、袁某与被告袁某、袁某、袁某、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袁某、袁某、袁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之祖父袁某出资建造。原告之父袁某奎于1983某5月28日死亡,袁某于2007某11月29日死亡,在此前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原被告遂以继承方式取得了动迁房屋所有权,但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9某11月9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于动迁安置公司签订了动拆迁安置协议,获得了动迁安置利益,但将原告排除于被安置人之外,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无效。事后,在动迁协议已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情况下,被告仍擅自与动迁安置公司签订了动拆迁安置协议,继续将原告的权利排除于动迁安置之外。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理应获得被安置份额的三分之一,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
立案后,原告表示,因其对涉案动拆迁安置协议之效力持有异议,故其实际并最终确认的诉请为要求确认所涉动拆迁安置协议为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与动迁安置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之效力持有异议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之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袁某、袁某、袁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发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