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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224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77年3月4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7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0年7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0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3月5日至1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4次将6小包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郜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2006年3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3次将4小包约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常某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6年3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3次将3小包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绳某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将7小包约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绳某某、常某某、郜某,后该3人未付给被告人陈某某钱

200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将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绳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已劳动教养)3人,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白色粉状物9小包,共计0.22克,经检验均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12次,贩卖毒品2.1克,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绳某某、常某某吸毒一案时,二人揭发陈某某有贩毒行为,后于2006年3月14日将陈某某抓获。

2、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他和老四(陈某某)联系好后,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旁,从老四处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2006年3月8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同一地点从老四处拿了2小包约0.2克毒品,给了老四200元。2006年3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他还在同一地点,从老四手里买了2小包约0.2克毒品。2006年3月11日下午,他又在同一地点从老四处购买约0.1克毒品,给了老四100元。2006年3月12日下午,绳某某给老四打电话说他们去拿7包毒品,约好在顾册村加油站旁见面,他和绳某某、常某某打车到了加油站拿了毒品就跑,没给老四钱。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钟,他从老四处买了100元的毒品,是在房山区X村那儿交的货。第二次是3月9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相同的地点,从老四处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三次是3月11日11点左右,他在相同的地方,从老四处买了2包毒品,给了老四200元。3月13日他和绳某某、高某某一块儿去老四那儿花100元买了1包毒品。还有一次,他和绳某某、郜某一起从老四处购买了7包毒品,共计0.7克,没给老四钱。

4、证人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7日12点多,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老四卖给他100元的毒品,相当于0.1克。第二次、第三次分别是3月8日、9日,在同样地点,他分别从老四处买了100元的毒品,共计0.2克。3月13日他和常某某、高某某一块儿去老四那儿花100元买了1包毒品。在3月11日左右,他还和常某某、郜某一起从老四处购买了7包毒品,共计0.7克,没给老四钱。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3日,他和绳某某及与绳某某一起的一个男子(常某某),从老四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约0.1克。

6、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她一直在场。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疑似毒品小纸包9包。

8、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收缴海洛因0.22克。

9、毒品检验报告、工作说明证明: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状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自其尿样中未检出毒品。从常某某、绳某某、郜某、高某某的尿样中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

10、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77年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常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绳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81)东刑字第X号、(1990)东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的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8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惯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藏毒的地点及贩卖毒品的地点。经郜某、常某某、绳某某、高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为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的人。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郜某、常某某、绳某某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陈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是替他人送毒品,且只向他人贩卖过三次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陈某某所提其是为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而原判认定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十二次的事实,有经庭审查明的多名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对陈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对其进行的量刑是适当的,故陈某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并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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