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楼西侧路边,向刘某甲(男,38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28克),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400元,被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其暂住地内起获毒品海洛因37包(净重7.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起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在案之移动电话机1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审判员朱旭晖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