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系四川省渠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九号院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男,40岁,四川省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2克。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梅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竟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