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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与郭某某、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万安县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0日,匡某某驾驶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赣州往吉安方向行驶,行至五云圩镇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匡某某、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至赣县五云卫生院救治,后转至赣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时间共计66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郭某某住院期间均为其丈夫朱日浩护理。郭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37元,其中郭某某支付了7470元,匡某某支付了7758.37元。郭某某、朱日浩自2007年10月开始即在赣州盛达制衣厂务工,郭某某月平均工资为l500元,朱日浩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37元。匡某某为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匡某某、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匡某某为赣x号车在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由匡某某、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郭某某的医疗费x.3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x.37元,由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承担x.76元,匡某华承担327.42元,郭某某承担3274.18元;(匡某某已支付郭某某医疗费7758.37元)。由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支付7430.95元给匡某某,支付5515.81元给郭某某;二、郭某某的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由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承担。以上两项判决,限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郭某某承担215元,匡某某承担215元。

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上诉称,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将该变更情况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违法。郭某某未构成伤残,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应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相应的免赔后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仅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进行了变更,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答辩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仅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就不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明显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也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被上诉人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为证明匡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上诉人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郭某某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匡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机动保险单所载明的承保险种中未包括不计免赔险,该证据与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匡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470元、误工费x元。在一审庭审中,郭某某将误工费的金额变更为7800元,将匡某某支付的7758.37元医疗费一并加入医疗费用中,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x.37元。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未参加一审庭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投保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其在一审庭审中仅是对相关诉求的具体金额作了变更,并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事项。而且,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现又以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将该变更情况告知上诉人,致使其无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其适用对象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受害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致残,故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x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由上诉人大地财万安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地财保万安服务部主张其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匡某某赔偿50%即6030元,该款的90%即54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承担5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215元,被上诉人匡某某承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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