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抢劫罪于1996年7月2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害人宁某、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22时许在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家属区外“莉花咖啡屋”喝酒时,误认为李某某要找人对其进行殴打,即给李某(在逃)打电话,让李某帮助找人打架。当日22时30分许,李某等10余人(均在逃)持木棍来到“莉花咖啡屋”,先后对咖啡屋内的宁某、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宁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左肩胛骨不全骨折,李某某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经法医鉴定,宁某、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被查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协议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宁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炼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96)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名被害人轻伤,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