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抢夺、盗窃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李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夺

1、2007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盗窃来的“银钢”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和石某某在大余县城四处寻找骑车并带包的单身女性,欲实施飞车抢夺。22时许,三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彭某某正骑自行车从解放路X路行驶,蔡某某提出抢对方的包,陈、石某即表示同意,并商量好由坐中间的人负责抢包。随后蔡某某驾车尾随彭某某到东公路X巷时,加速靠向彭某右侧,趁其不备,由坐在摩托车中间的陈某某伸手将彭某某的包抢走。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包内的人民币475元藏匿,石某某分得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索尼爱立信K630”手机,蔡某某分得港币2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75元和港币20元已由石某某和蔡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

2、2007年7月12日20时许,蔡某某又驾驶同一辆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石某某在大余县城寻找作案目标。21时30分许,三被告人在金莲山大道二十一世纪广场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挎着包驾驶摩托车往西门方向行驶,即尾随其到文化中心门口,蔡某某将摩托车加速从左侧靠近刘某,趁其不备,由陈某某动手抢走刘某的包。此次作案抢得人民币2590元,手机二台。陈某某分得人民币890元、价值人民币954.6元的“三星”E358型滑盖手机一台;蔡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石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另外一台价值人民币233.1元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因被告人未发现,随包一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所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所抢人民币2590元及诺基亚手机的价款已由石某某和蔡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

3、2007年7月16日20时许,石某某驾驶“银钢”摩托车搭乘陈某某、蔡某某在大余县章源宾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着女儿往赣州方向行驶,且车头挂有一个提包,三人即尾随其到加油站加油,后又返回至梅关大桥桥头时,石某某驾车加速从左边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由陈某某迅速将提包夺下后逃离现场。此次作案抢得人民币87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387.1元的“CECT牌”手机和一条价值人民币1194元的金项链。陈某某从中分得手机和人民币270元,石某某和蔡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金项链因三被告人未发现,随包一并丢弃。案发后,陈某某所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所抢人民币870元已由石某某和蔡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被抢的提包及里面的金项链事后被被害人拾回。

二、盗窃

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去盗窃两辆摩托车,每人各一辆。蔡某某同意后,因俩人不会偷车,石某某又提出叫汤华亮(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帮忙。同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和汤华亮在大余县X街“千奇”娱乐厅门口,看到停有几辆摩托车。汤华亮便提出由其一人动手,其他人到不远处望风。随后,汤华亮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8元的黑色“钱江”牌125型太子款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四人又来到大余县“奔驰”网吧门口,由汤华亮和蔡某某上前,汤华亮动手,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86元的黑色“银钢”牌125—11G型太子款摩托车盗走。事后,“钱江”牌摩托车归石某某所有,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银钢”牌摩托车归蔡某某所有,后被陈某某使用时遗失。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共同抢夺作案三次,抢得钱物共价值人民币8089.8元,另有港币2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635元、价值人民币1341.7元的手机二台;被告人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100元、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手机一台;被告人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港币20元。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6094元。被告人石某某和蔡某某各分得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公安机关首先抓获,并供出了同案人石某某、蔡某某;随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石某某、蔡某某等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某、刘某、周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的陈某,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同时,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对三被告人数罪并罚。在三次抢夺中,均是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抢包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在第一、二次抢夺作案中未动手,属从犯,但在第三次抢夺作案中负责驾驶摩托车,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第一次抢夺作案中选定了目标,第一、二次均是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起了主要作用,在这二次作案中属主犯,在第三次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在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中,被告人石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被告人蔡某某在第二次作案中与同案人汤华亮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二人均分得赃物,故二人在盗窃作案中均属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两次盗窃作案中均负责望风,且未分得赃物,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因涉嫌抢夺犯罪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和蔡某某归案后虽对其盗窃犯罪亦做了供述,但因陈某某已先行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此事实,故二人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和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元。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71.3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14.7元返还被害人邓某某。

五、随案移送的“厦新”手机返还被告人陈某某。

陈某某上诉提出,抢夺不是其提议,其不属主犯;盗窃也不是其提议,且并未分得财物;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石某某上诉提出,三次抢夺都是陈某某提议和策划的,其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是汤华亮把盗窃的摩托车送给其驾驶;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蔡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夺作案中只起辅助作用,而非主要作用;其在盗窃作案中只起望风作用,且其因犯抢夺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没有充分体现其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石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三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三上诉人均犯二罪,依法均应二罪并罚。

关于各上诉人在抢夺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每次抢夺犯罪及盗窃犯罪中的犯意提起、具体分工与分赃情况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石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是汤华亮把盗窃的摩托车送给其驾驶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犯盗窃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同案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出蔡某某等同案人以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陈某某的供述才将蔡某某等同案人抓获,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的行为不是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或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金额及其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三次以上,蔡某某犯罪时未成年,陈某某犯盗窃罪系自首,石某某、蔡某某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损失等相关情节,对各上诉人分别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各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