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国寿全家福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从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该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费用6000元,保险金额共计x元。
2008年3月11日7时,原告驾驶豫x号警车行至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北时,被杨勤违章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到尾部,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接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4月7日,该院建议原告转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左侧股骨内髁骨折;3、左膝外测半月板损伤。原告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2008年7月2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2月31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申请材料。2009年2月被告以原告已经得到事故赔偿款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如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并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国寿全家福(B型)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1、投保人为王亚丹,被保险人为李某某、王亚丹(李某某、王亚丹系夫妻关系);2、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7月7日0时起至2008年7月6日24时止;3、投保方案为B即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6000元,保险费100元,投保人声明对本保险的特别约定和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均已明确了解。另外,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每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人均保险金额,人均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人数;2、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50元,一个家庭最多可投保6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008年3月11日7时,原告驾驶豫x号警车行至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接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外伤;2、左股骨内髁骨折。同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左侧股骨内髁骨折;3、左膝外测半月板损伤。经法院认定,原告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全家福(B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3月11日7时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经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127天,花费医疗费x.38元,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夫妻二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人均保险金额,因本案的保险金额合计为x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故原告请求x元以外的部分无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