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别名牛某,绰号老二),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老五),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龙,绰号老大),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张某、孙某某,及张某的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牛某某、张某、胡亚飞(另案处理)、刘志刚(另案处理)、童连超(另案处理)等人在油田西苑小区、川汇区温馨家园小区,纺织路办事处办公楼建筑工地多次盗窃钢管、钢扣、钢板等物品。部分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32元。
2、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伙同胡亚飞(另案处理)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利元酒吧,趁尹X熟睡之机,将尹X的一部夏新牌M600白色滑盖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张某、刘志刚、童连超等四人在周口川汇区流窜盗得电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08年9月14日左右夜,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张某、刘志刚、童连超窜至周口市汽车东站,在该车站附近将一戴眼镜的醉酒男子打倒后抢走现金二三十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年龄不是1989年出生,是未成年人,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但对抢劫罪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抢劫,并且自己的年龄是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及抢劫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并当庭递交张某家庭户籍本一份,户籍证显示张某的年龄是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家庭另一成员张田的年龄相同,属于错报年龄;刘镇屯乡曹李集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张田不是双胞台姐弟,张某是张述华的最小孩子,但未证明张某的出生年龄。张术华已婚育龄妇女免检证一份,证实张术华家1994年以前有子女一男二女。张某家属向法庭提供两份邻居张作星和张作坤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是1992年出生,但未证明出生月份和日期。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牛某某、张某、胡亚飞(另案处理)、刘志刚(另案处理)、童连超(另案处理)等人在油田西苑小区、川汇区温馨家园小区,纺织路办事处办公楼建筑工地多次盗窃钢管、钢扣、钢板等物品。部分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32元。
2、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伙同胡亚飞(另案处理)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利元酒吧,趁尹X熟睡之机,将尹X的一部夏新牌M600白色滑盖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张某、刘志刚、童连超等四人在周口川汇区流窜盗得电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抢劫罪。
2008年9月14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张某、刘志刚、童连超窜至周口市汽车东站,在该车站附近将一戴眼镜的醉酒男子打倒后抢走现金二三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张某、孙某某及同案犯刘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X、王X的陈述;证人童X、窦X、王XX等人的证言;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有周口市川汇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自己系未成年人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的年龄系1992年出生,因其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实内容含糊不清,故其证据无法予以认定,该部分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某、张某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