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现在自治区昌吉州劳动教养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贾震,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处劳教审批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处劳教审批科科员,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为,2000年6月22日市劳教委认定2000年2月1日张武联系到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六十户乡献血指标后,李健,邹某某等人组织12人顶替该乡献血,邹某某从中获利300元。还认定自1999年11月起邹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获利2000余元。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乌劳字(200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邹某某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邹某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新劳教复字(2000)第X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教委作出的乌劳字(2000)第X号对邹某某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的决定。邹某某仍不服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邹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并从中获利属实,市劳教委作出对其一年零六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市劳教委乌劳字(200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市劳教委作出的(2000)乌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我自1999年11月起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获利2000元无事实依据。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的决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款对我劳动教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秉公裁决。
市劳教委答辩称,邹某某等非法组织十二人顶替安宁渠六十户乡完成献血指标并从中获利3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本人也认可。邹某某供认自从1999年开始非法组织卖血,从中获利2000元,我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经张武联系到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六十户乡献血指标后,李健、邹某某等十二人顶替献血并从中获利300元。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自1999年11月起多次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机关2000年5月18日、19日、22日、26日询问笔录记载邹某某供述自1999年11月多次组织他人卖血并从中获利,2000年2月1日组织他人完成了乌鲁木齐县X乡的献血指标后获利300元。
二、2000年5月18日公安人员询问李健笔录,李健陈述与邹某某组织他人顶替乌鲁木齐县X乡完成献血指标,从中获利。
三、2000年5月13日公安人员询问张武笔录,张武供述与邹某某等多次组织他人卖血。
本院认为,邹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并从中获利属实,据此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对邹某某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市劳教委(2000)乌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邹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库都斯
代理审判员赵德贤
代理审判员刘瑞东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