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鹏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略)土产果品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害人刘某鹏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新疆百货大厦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无固定住址。2001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西山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略)幸福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住所地(略)达板城乡。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广元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骑自行车与其叔叔刘某林到(略)回收公司家属院的建筑工地提水。这时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新A—x号东风140型翻斗车装拉沙石卸在该工地,在倒车准备停车时,左后轮将在该车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鹏撞伤,致刘某鹏重型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后被告人兰某某在刘某林及何某某的陪同下,驾驶肇事车将被害人刘某鹏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总队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2500元、尸检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5.31元,合计x。31元。另查明,新A--x号东风140型翻斗车车主系何某某,该车挂靠金辉公司营运,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是金辉公司。何某某每月向金辉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人兰某某系何某某雇佣,并委派他给广元公司在(略)回收公司家属院建筑工地挖运沙石。广元公司系(略)回收公司家属院建筑工地施工方。2001年5月13日,(略)商业局下属的源峰房产公司与广元公司协商,广元公司同意居住在附近(略)商业局家属院的居民来建筑工地提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兰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鹏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蜂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监护人未对被害人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执行职务中,造成被害人死亡,车主何某某、金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元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居民到工地打水时,未对施工工地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刑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金辉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x.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元公司对其中的20%,即6654。86元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是被害人刘某鹏摔倒后,他倒车时将刘某鹏碰伤致死的,原判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经济损失过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损失3910元及增加赔偿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兰某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害人一方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过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倒车,未考虑过往行人安全将被害人碰伤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是摔倒后被车撞伤致死,还是直接被车撞伤致死,不影响上诉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判定性准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对上诉人兰某某处刑两年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兰某某在履行职务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作为新A—x号东风牌140型翻斗车车主何某某及挂靠单位金辉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元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居民到施工工地打水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方的民事责任。原判划分民事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勤
审判员肖虎
代理审判员郑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海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