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回族,1947年11月出生,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南松,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下称公交分局)。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交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南松,被上诉人公交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1月9日,公交分局以张某甲嫖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乌公交治裁字(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张某甲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7日张某甲与其单位人员在新疆亚中机电市场检查工作。后亚中商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安排张某甲等人用餐后,又将张一人安排在新疆国泰大酒店X房间洗澡,并将卖淫女温霞也安排在X号房间。公交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张某甲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另查,公交分局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为朱新合,记录人王某某;而自治区工商局复印的该份笔录中的询问人未填写,记录人王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对其在国泰大酒店X房间内实施的嫖娼行为亦供认,公交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了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乌公治裁字(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公交分局的裁决错误。首先,公交分局办案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人员询问违法人员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而我却被公安人员扣留长达44个小时。另外,对我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一名干警自问自记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同时,在该份笔录中,公安人员强迫我签字,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温霞、樊某某、曲虹升的询问笔录,在关键问题上交待的自相矛盾,并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这三人的笔录无证明效力。本案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公交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以工商局存有的复印件证明我局对张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自问自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我局认为该复印件无制作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所以无证明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其留置盘问是合法的,在24小时内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因此,我局对张某甲嫖娼的事实认定清楚,对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乌公治裁字(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证明公交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交分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0年11月8日、9日温霞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11月7日晚温霞为张某甲提供过性服务,并陈述张某甲肩部有肉瘤。张某甲认为,温霞有虚假供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温霞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温霞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0年11月8日,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11月7日,樊某某请张某甲等人去洗桑拿,开了两个房间,并让司机曲虹升给张及曾某两人各安排一名小姐提供服务。张某甲认为,该份笔录与其本人无关,樊某某等人干的事,他并不知晓。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嫖娼事实的由来,系证据链中的一个证据环节,本院予以确认。
3.2000年11月8日,曲虹升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11月7日曲虹升将卖淫女温霞带至张某甲所在的房间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女服务员来调节电视、水温的,并不知道是卖淫小姐。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曲虹升在樊某某的授意下,将卖淫女温霞带至张某甲的房间内,证明了张某甲嫖娼事实的一个过程,也系证据链中的一个证据环节,本院予以确认。
4.2000年11月9日,张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与卖淫女发生两性关系。张某甲认为,该份笔录是在公安局体罚的情况下被迫签字承认的,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又系一名警官自问自记,而且留置盘问已超过二十四小时,且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该份笔录证实了张某甲的嫖娼行为。张某甲认为该份笔录是在受体罚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因无证据证实其在留置盘问期间被体罚的事实,所以不予采信。对于该份笔录系一名警官自问自记的理由,本合议庭认为,笔录原件上系两名警察签署,张某甲提供的复印件在复印时无原制作单位盖章认可,无法证明其复印件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以此否认书证原件的效力,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笔录所述内容与上述证人陈述相印证,故对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1.张某甲患有脑血栓疾病的医院证明,证实:其患有该种疾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留置盘问期间仍对其进行体罚。公交分局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对该份疾病证明书系真实的,但与是否被体罚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2.张某甲肩部照片、腿伤医院证明,证明张某甲肩部无体征,右腿部色素沉着,温霞对其体征描述有误,因此,证明其未与卖淫女温霞发生过关系。公交分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开庭时对张某甲肩部体征进行辨认,张某甲肩背部有温霞所述的体征,仅位置稍有差异,故本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杨煦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8日张某甲被铐在公交分局办公室过道里,证明公交分局对其进行了体罚。公交分局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我们使用了手铐,我们依法对其使用警械,由于办公条件有限,我们只能将其留置在过道里。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对张某甲使用警械的事实,体罚与使用警械非同一概念,不能证实被体罚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7日,张某甲与本单位曾某一起到新疆亚中机电市场检查工作,后受该市场经理樊某某之邀,共同在诺亚方舟餐厅就餐。就餐后,张某甲、曾某、樊某某等人共同去乌鲁木齐市国泰大酒店洗澡,由樊某某授意司机曲虹升为张某甲开了X房间,并将卖淫女温霞带至该房间。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认为,卖淫嫖娼行为是有伤社会风化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干部,无视国家法律,进行嫖娼,公安机关对此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并处以罚款的处罚正确。张某甲的嫖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所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公交分局对上诉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留置盘问时间延长至48小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此,本院将另发司法建议指出。但这并不能否定张某甲嫖娼事实的存在。张某甲上诉称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一人询问强迫其签字,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库都斯
审判员赵德贤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