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甲,男,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3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34岁,汉族。
原告党某乙,男,34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34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王建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东方今报社肖某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乙、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东方今报社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党某甲因服用“三鹿奶粉”到郑州市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住院接受治疗。2008年9月18日,郑州市市长赵某才、副市长胡荃到医院肾病区看望“问题奶粉”患结石病婴幼儿,在医院的安排下,原告党某乙、赵某某抱着党某甲与赵某才市长、胡荃副市长进行了交流,并感谢党某政府对患肾结石儿童的救治和关心。2008年9月22日,原告党某甲治愈出院。2009年3月20日,被告东方今报在专版B05版,以整版篇幅刊登《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该企业广告称:郑州儿童医院在2003年成立儿童血液科……,尽心治疗白血病患儿,取得显著成效。广告在“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醒目标题下方显著位置刊登了原告党某乙、赵某某抱着党某甲与市长赵某才、副市长胡荃对话的照片,并注明:市长赵某才、常务副市长胡荃来院看望孩子。误导读者市长赵某才、常务副市长胡荃来院是看望患白血病的儿童,把原本患有右肾结石的原告党某甲编排为患有“白血病”,正在接受治疗。照片见报后,原告党某甲得了“白血病”的传言而胫而走,在精神上、名誉上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把原告的照片用于企业性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被告把市领导看望“问题奶粉”患结石病婴幼儿的照片,故意编排为看望患白血病的儿童的照片,颠倒是非,张冠李戴,误导读者,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更正错误;2、被告赔偿侵犯原告肖某权、名誉权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支付某用原告肖某权使用费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辩称:一、原告将东方今报2009年3月20日B05专版的普通版新闻报道认定为企业广告,系认识错误。2009年3月20日,东方今报在B05专版刊登了名为《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的文章,该文章简要介绍了白血病的常识以及郑州市儿童医院血液科的发展历程、技术设备等,是对医学知识的普及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纪实报道,内容上并无广告的性质,是一片普通的新闻报道,原告认为该文章为企业广告系认识错误。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肖某权、名誉权。1、被告为全民所有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主要的职责是进行公益性的医疗活动,并没有利用原告的照片进行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肖某权没有依据。2、原告党某甲住院期间,郑州市领导对患病儿童进行慰问时,有多家新闻媒体记者随同,原告以患者及家属的身份接受领导慰问,即是该项新闻活动的参与者,对记者拍照未持任何异议,家属应该知道该活动的照片将用于社会上新闻报道以获得社会舆论的帮助,或用于正常的医学宣传。因此,参与该活动的照片已经具有了新闻性、公众性。3、东方今报的专版文章属于正面报道,目的是使得更多的白血病儿童得到救治,虽然从字面上看与照片内容不符,但从肾结石和白血病两个疾病的社会影响来看,不能必然得出配文诽谤、侮辱、贬低原告人格和名誉的结论,并不必然导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肖某进行营利性的活动,东方今报的专版文章也并未导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存在侵犯其肖某权、名誉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东方今报社辩称:1、该文章是对儿童医院的纪实报道,并非广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并未侵犯原告肖某权;2、该文章配图无法看清原告正面的模样,该报道中未出现捏造等虚假事实,也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更无法证明我方侵权的事实;3、我方仅对报道与配图不配未进行审查,但该行为不是对原告肖某权、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式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方今报》2009年3月20日专版B05《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2、郑州市儿童医院2008年9月17日住院证、郑州市儿童医院2008年9月22日出院证、郑州市儿童医院2008年9月22日诊断证明书;3、赵某某、党某乙、党某甲户籍及赵某某、党某乙身份证;4、2008年9月18日《郑州晚报》(复印件)、2008年9月23日儿童医院刘妍在《河南健康网》的报道版面(复印件)。
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篇记实新闻报道,不是广告,且从照片上看并不能清晰看出是原告一家,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名誉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无必然联系。
被告东方今报社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原告无法证明是广告,从照片上无法看到原告党某甲的正面,无法证明侵犯其肖某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看到孩子的正面,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无图片,所以证明不了照片的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东方今报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党某甲因患右肾结石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22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0日,被告东方今报其专版B05版刊登《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的文章,内容为关于白血病的介绍及白血病的治疗及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在该文章的配图中有三原告。
另查明:《东方今报》为日报。原告党某甲系原告党某乙、赵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某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某。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009年3月20日《东方今报》B05专版《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的文章是一篇纪实报道,没有证据显示是广告,没有营利性质,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肖某权。原告党某甲因患右肾结石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和父母党某乙、赵某某的照片,却以配图的形式出现在被告《东方今报》B05专版《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的文章里,该配图与事实不符,会造成他人误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故应认定被告东方今报社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的文章是纪实报道,照片不是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提供,故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不构成侵权。《东方今报》为日报,《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的文章只登载在2009年3月20日的《东方今报》上,不存在侵权的连续性。被告东方今报社应对失实的内容予以更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东方今报》上刊登对《我们和孩子一起战胜白血病--郑州市重点专科、市儿童医院血液科发展纪实》的文章配图更正声明,并向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赵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东方今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