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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8-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九刑初字第55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捕前系四川重型汽车制造公司综合处处长,曾某一九九0年四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担任綦江齿轮厂厂长,住(略)-4-X号。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原系綦江齿轮厂销售处(公司)处长(经理),住(略)-4-X号。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志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捕前系重庆东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4-X号。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指定我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李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以及证人来某建、马某、金某某、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诉讼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辩解,购车之前他已被免去厂长之职,根本无职务之便可利用;其辩护人郝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既无挪用綦江齿轮厂公款之故意,客观上也无挪用公款的行为,均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辩称,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本身职责,购车款中的一百四十九万元也并非属于綦江齿轮厂货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辩解,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朱某某认为,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挪用綦江齿轮厂货款的故意,其购车款中的一百四十九万元系通过依法转让债权取得的,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綦江齿轮厂货款购车,三名被告人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初,被告人黄某某找到当时任綦江齿轮厂厂长的曹某某和销售处处长钟某某,要求用该厂在合肥淝河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淝河”厂)暂时无法收回的部分货款,抵二台“淝河”厂生产的“凯斯鲍尔”大客车供其营运。经曹某某同意,钟某某与黄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以綦江齿轮厂名义与“淝河”厂签订一份以车抵货款合同书。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免去厂长职务。之后,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如何落实购车款项,并积极活动。同年四月中旬,三被告人获悉綦江齿轮厂已同其债权人沈阳市铁西物资集团金某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公司)达成以车抵款意向性协议后,当即与“铁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商谈将债的三百一十万元物资交三被告人接受并负责销售及有关条件等。“铁西”公司签字后,三被告人认为要求过高,最后未签字。“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则表示:三被告人可以先用“铁西”公司的债权,条件再谈。三被告人表示同意,并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筹款二十万元交袁某给“铁西”公司。嗣后,三被告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日与“铁西”公司在原订协议上又制定一份还款计划。“铁西”公司对其代理人袁某某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并告之綦江齿轮厂其债权已转让给三被告人。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被告人已向“铁西”公司履行债务六十余万元。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三被告人从“淝河”厂开具正式提车手续。六月三十日,“淝河”厂从财务帐目上减去欠綦江齿轮厂货款三百零九万元(其中一百六十万元系三被告人征得綦江齿轮厂同意后,从其他单位的债权转至綦江齿轮厂在“淝河”厂帐户上)。同年七月份,三被告人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东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同年八月底,三被告人将二台“凯斯鲍尔”从“淝河”厂提出由该公司营运。

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转款函件、转款协议书、还款计划等书证,有证人袁某某、来某某、唐某某、马某、金某某等证言,经当庭质证属实,三被告人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系利用沈阳市铁西物资集团金某材料总公司协商转让给自己的綦江齿轮厂的债权,并以綦江齿轮厂的名义购车,谋取私利。因此,检察机关指挥三被告人将綦江齿轮厂公款一百四十九万元挪出并使用、犯有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钟某某无罪;

三、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进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加林

审判员黄某兵

审判员刘忠静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飞

书记员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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