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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初字第4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江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江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祥、被告江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津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初修建高等级永津公路时,对被征用耕地仅以每亩6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且将补偿费支付时间定为2004年6月底前付30%,农历2004年底前支付30%,余款在公路通车时付清,即所谓的三三四付款方式。原告对此补偿标准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0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原告没有江津市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情况和材料。于是2004年9月13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代段某某等人致函江津市人民政府,要求江津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但江津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协调结论。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法协调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定职责,而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履行上述职责。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过本案原告段某某要求江津市人民政府协调征地补偿标准的书面或口头申请;2、原告在诉讼中所称2004年9月13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致被告要求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但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不是征地补偿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人民政府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且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函件中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协调征地补偿标准是法律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而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被告江津市人民政府负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法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本案是原告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应当对自己曾向被告提交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进行举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金点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该律师函是以金点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出的申请,即使原告段某某与金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成立,委托人也应当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委托的事项。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协调征地补偿标准的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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