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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0740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家博物馆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彬,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区华威西里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出版社副总编,住(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嘉宁,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茹,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科特咨询公司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区北佳商务楼X室。

孙某诉陈某、徐某、宁波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徐某本人及其与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嘉宁、周晓茹,宁波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2002年10月,宁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由陈某和徐某主编的《中国服饰通史》一书,未经许可使用了我所著《中国古舆服论丛》一书中的“新石器时代的玉佩饰”一图,且未注明出处。陈某和徐某剽窃我的作品,宁波出版社明知该书是侵权作品仍然出版,共同侵犯了我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我赔礼道歉的声明,收回并销毁已经出版发行的《中国服饰通史》一书,不得再版、重印、发行《中国服饰通史》一书,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300元。

陈某辩称,作为《中国服饰通史》一书的主编,我只负责该书的文字部分,图片由徐某负责,因此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孙某书中的插图只是其将文物图片按原貌进行简单的清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孙某在《中国古舆服论丛(增订本)》后记中写明“扬之水清绘”,说明孙某不享有涉案插图的著作权。另外,我使用涉案图片经过了孙某的口头许可,《中国服饰通史》一书出版后,也已向孙某寄送了样书和图片使用费,并在后记中对孙某表示了谢意。因此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宁波出版社辩称,我社同意陈某和徐某的答辩意见。此外,在涉案图书出版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书有关的著作权纠纷的责任由徐某承担。因此,我社未侵犯孙某的著作权,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文物出版社在《中国古舆服论丛》(孙某著)的基础上出版了《中国古舆服论丛(增订本)》,署名“孙某著”,“后记”中写有“扬之水清绘”等字样,第126页的插图是“新石器时代的玉佩饰”。

在与徐某和出资人签订出版协议之后,宁波出版社于2002年10月出版发行了陈某、徐某主编的《中国服饰通史》一书,其中第21页图1-31-2与《中国古舆服论丛(增订本)》中第126页的插图“新石器时代的玉佩饰”完全相同,但没有注明出处、绘制者,只在该书“后记”中注明孙某为该书提供了部分图片。

陈某、徐某提出涉案插图来源于台北1992年出版的《新石器时代玉器图录》,作者是邓淑苹,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诉讼中,宁波出版社提交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征得了孙某的口头许可。证人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已就涉案图片的使用征得孙某的口头同意,并认可其为涉案《中国服饰通史》一书的作者之一。孙某对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否认曾提供该图片,也未曾许可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使用该图片。宁波出版社曾向孙某汇付图片使用费,但被孙某退回。

上述事实,有《中国古舆服论丛》及其增订本、《中国服饰通史》、《中国古代服饰研究》、出版协议、汇款取款通知单,以及双方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涉案图片是孙某根据考古出土的古代器物绘制而成的,具有独创性,应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作者。《中国古舆服论丛(增订本)》一书署名“孙某著”,其中的“新石器时代的玉佩饰”一图并未另行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插图的作者为孙某。该书后记中出现的“扬之水清绘”字样,不足以推翻孙某作为涉案插图的作者身份。陈某、徐某、宁波出版社虽提出涉案作品另有著作权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不予采信。

陈某、徐某主编《中国服饰通史》一书未经孙某的许可使用孙某创作的涉案插图,且未署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孙某对该插图享有的著作权。虽然涉案图书的主编陈某与徐某之间存在具体分工,但其不能以主编之间相互的内部约定,来对抗著作权人孙某提出的主张。因此,陈某提出应根据主编之间的分工分清侵权责任大小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宁波出版社根据《中国服饰通史》的后记,应当知晓该书中使用了孙某创作的部分插图,但其并未就使用涉案图片是否征得孙某的许可进行合理的审查,未尽到出版者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虽提出使用涉案图片已征得孙某的口头许可,但证人宋某某系涉案图书的作者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宁波出版社向孙某寄送样书并支付稿酬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征得了孙某的许可。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主张《中国服饰通史》后记中注明了孙某提供部分图片,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辩称,本院认为,由于《中国服饰通史》一书中插图众多,仅在后记中提及孙某提供部分图片的标注方式,并不能表明孙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身份,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孙某要求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提出创作涉案图片需要进行大量的历史考证工作,故该图片价值应为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孙某参照考古出土文物绘制,从绘画技艺上讲,其艺术性和创作性程度较低。因此,对于孙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性程度、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此案一幅作品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立即停止使用孙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

二、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孙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负担);

三、陈某、徐某和宁波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五十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徐某、宁波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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