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金贵,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沙河铺供销社(以下简称沙河供销社)。住址地:沙河铺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沙河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贵,被告沙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8日,我以x元将被告所辖的黄某门市部34间仓库及5941.50平方米场地竞价购买。当我组织工人对该场地院落进行平整施工时,发现我场地北段(除留出三米走道外)东西长仅为44米,但出让合同上分明为47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确保院落的尺寸面积。另外该场院仍有住户未搬出,严重阻扰我方施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要求责令被告协助将该地住户搬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社售给他仓库的场地尺寸有误失实。在出售仓库前,双方签定了出让意向书,该意向书明确约定大门从北往西留出三米通往家属院的走道。后来签定的合同也有此项约定。在签定合同时,由于时间紧,整个院落没有丈量,其合同上的尺寸栏均在空着。2004年4月份一天,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我社指派会计刘某协同原告对该场地院落进行丈量,并由原告将所丈量的尺寸报到我社,由我社当时负责人将数据填在合同书上。要说场地尺寸有误,那是由原告报数不实造成的(应说明场地北段东西共长47米,其中包括三米走道)。至于场地内有住户在通往家属院(三米)通道上搭的建筑物,根本不影响原告在院内搞施工建设,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我社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不给家属院留出三米通道,导致家属院住户无路通行,原告应负一定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被告沙河供销社决定将其所属黄某门市部34间仓库及5941.50平方米院落、公开向社会拍卖,原告以x元竞价中标购买。双方当场签定出让合同,并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此次出让34间仓库及场地,沿街大门楼一间作为走道。该场地四至边界为:东大门楼以南与刘文国等五户交界,东大门楼以北与罗某华等四户交界处往西留出三米通往家属院走道”。2004年4月,当原告持合同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权证时,由于合同书上未填写出让场地的具体尺寸办证未成,原告随找被告要求在合同上填写具体尺寸。后被告指派该社会计会同原告对该场地进行实地丈量,并由原告将丈量的具体尺寸报给被告方,由被告当时负责人将具体数字填在合同书上(具体尺寸为:该院落南段东西长45.2米,北段东西长47米,南北长91.4米)。当原告让他人对该院落进行平整施工时,发现该院落北段东西长(减去三米走道后)仅为44米,加之有人在三米通道上搭建筑物居住。其以影响建筑施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确保其该院落尺寸面积,以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赔偿,依法履行院落住户的搬迁义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诉争的三米走道进行鉴定,经多方则算被评定为6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让合同书一份,房屋租赁价格评定书、评估收费票据,出让34间仓库的票据、三米走道价格评定书各一份,证人王××、郑××、何××、田××、申××、张××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供出让意向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物已转移,因此,该出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诉争三米走道的权属问题,从购房意向书和出让合同书上均明确约定大门以北往西留出三米作为通往家属院的走道。很明显此三米走道应由被告方使用。被告将走道出让给原告,原告无法占有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出让合同有效。
二、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大门以北三十八米往西三米走道归被告使用。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米走道评估损失款68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