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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0年7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上午,侯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郁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郁某用右手打被害人侯某左耳部,将其致伤。泌阳县中医院诊断为:侯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郁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双方争吵及将被害人致轻伤的过程。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郁某与被害人侯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侯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栗某某证言,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报告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与被害人侯某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殴打侯某,将被害人耳部致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郁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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