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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美娟,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镇王姚更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8日,案外人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人民币687,486元的购房发票,同年10月13日,万科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万科公司购买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302房屋一套,总房款为人民币687,486元。2002年4月10日,万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屋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未支付过购房款。

上诉人于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任副总经理。

案外人王雪明曾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部副部长,1998年10月5日离任。1997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王雪明作为乙方,订立无息借款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员工,甲方为使乙方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及生活环境、增加公司的凝聚力,拟借款予乙方购买住宅;乙方所借之款由乙方自实际借款日起分八年归还甲方。该协议书由时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范某芬代表被上诉人签名。案外人李万青曾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业务部副部长,1998年10月5日离任。1997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李万青签订无息借款购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与被上诉人和王雪明所订的借款协议相同。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借款,虽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系由(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上诉人王雪明向法院提交;另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依据该“董事会决议”与王雪明、李万青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而借款购房协议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内容相符,印证了“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的借款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抗辩系争房屋为福利分房,仅提供“备忘录”复印件,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合同,但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未予归还,其应承担偿还房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范某某应归还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687,4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4.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57。4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上诉人取得房屋系基于单某福利分房。被上诉人开具的分房证明函以及万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备忘录、被上诉人的年检报告、案外人范某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取得房屋系福利分房。同时,如本案系上诉人借款买房,则购买房屋的有关法律文件应由上诉人本人所为,上诉人也无需一定要购买万科公司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签订借款协议,应有上诉人还款或被上诉人追讨的证据等,故上诉人取得房屋应系基于单某福利分房;2、一审判决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和案外人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有误。该董事会决议有伪造的嫌疑,同时上诉人从未履行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也系借款购房。按照被上诉人的政策,取得万科公司房产的职工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另行自己购房的职工享受无息借款待遇;3、上诉人取得本案系争房屋系由于被上诉人施行奖励性分房政策,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办理四金等福利待遇,分房即是对此的补偿,同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提取住房费用作为职工福利;4、即使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1998年4月前即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其主张权利是在2002年2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归还钱款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董事会决议真实有效,公司福利系无息购房贷款,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过催款函,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系被上诉人与其原职工就购房款进行的诉讼,上述案件均已判决被上诉人与其原职工之间系借款关系,其中(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庭审过程中,该案被告王雪明陈述被上诉人并无福利分房政策,但中层以上干部可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息贷款购房。另,原审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系同类纠纷,该案中原审法院对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未予采纳,并以被上诉人未能证明系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为由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福利分房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基础关系存有分歧,由于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福利分房关系,上述两种情况作为被上诉人给予其职工的福利待遇,对象应是单某内全体符合条件的职工,并非仅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故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其他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情况进行。

另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与上诉人同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其他职工并未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而仅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相关当事人也陈述当时被上诉人处并无福利分房的政策。该节事实与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并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有两种不同的福利待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所称的两种不同的福利待遇差别较大,不符合单某给予职工福利待遇的常规,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系伪造,上诉人未履行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的抵押及还款义务,并不能否定该决议的效力。原审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对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未予采纳,但并未认定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且该份判决系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故该案中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未予采纳,并不影响本案中对该份证据的认定,结合其他生效判决,可确认该份董事会决议真实有效。且上诉人与万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系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之后,上诉人不应再享受被上诉人的福利分房待遇。故被上诉人虽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签有借款协议,但根据另案的生效判决以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非福利分房关系。

上诉人认为分房证明函、万科公司的情况说明,有关备忘录以及被上诉人的年检报告和案外人范某芬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上诉人系基于福利分房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但分房证明函及万科公司情况说明均仅能证明上述房屋由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居住,并未明确系福利分房。有关备忘录仅有被上诉人两位董事的签名,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年检报告中并未明确记载福利分房的项目,故无法得出存在福利分房情况的结论。案外人范某芬的调查笔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同时,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系福利分房关系,该份笔录也已确认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后,应将本案系争房产交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在与万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即离开了被上诉人处,按照此调查笔录的陈述,上诉人也不应再享有福利分房的待遇。故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本案系争房产系基于福利分房,不应归还上诉人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认为福利分房是被上诉人采取的奖励性政策,但并未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对此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某,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八年内分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所不当,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钱款,且明确表示其不愿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归还全部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4。8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朱祺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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