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5年7月26日被强制戒毒。200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永川市小南门,趁行人刘某不备,将刘某某一对5克重的金耳环抢走,该耳环价值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勇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