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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

被告人王某乙。

辩护人赵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将王XX卖给他人。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一直没说过要卖女儿,因为家庭条件困难才托王某乙找个人把女儿送走,收取的x元钱只是应得的营养费。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是王某甲让我帮忙找个领养人的,王某甲从没对我讲过要卖女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不是明知他人出卖子女的情况下,提供介绍收养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自己一个多月大的女儿王XX在舞钢市朱兰人民医院卖给他人,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牟利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3、证人卫XX证言。4、证人王XX、王某X证言。5、证人王某X、马X、刘XX、刘二X证言。6、证人李X证言。7、书证(1)王XX户籍证明:X年X月X日生;(2)舞钢市武功卫生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卫XX在其处生育孩子花费合计:606.6元;(3)舞阳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1日该所将王某甲抓获。(4)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5)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04年10月28日该院决定将王某甲暂予监外执行。(6)中山市公安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04年11月4日将王某甲暂予监外执行。(7)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8)河南省信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甲于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根本没有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扶养的目的,为了收取钱财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自己一个多月大的女儿卖于他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五部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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