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水县乌江画廊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画廊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仕,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与被告滕某某、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给付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3年9月9日,原告将其经营多年的福利进口汽车大修厂转让给被告滕某某,滕某某以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按转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滕某某却未支付尚欠的3万元转让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由于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自认该债务系其公司所欠,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之债中,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认而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是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但为了查明案情,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特申请追加乌江画廊旅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滕某某或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是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的职员,受公司领导安排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修理厂转让合同》。合同涉及转让费x元,原告范某某从公司分二次领取x元。因被告属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述称,转让合同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被告滕某某系职务行为。转让合同第三、四项内容约定,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预留x元转让费用于修理厂过户开支、以及为原告支付转让前欠付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电话费、税金等费用,最后由双方据实结算。第三人接收修理厂后,因原告先前欠各管理部门费用较大,原告又不前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代付部分相关部门的费用后,至今未能过户。原告与第三人如何结算,需要原告与第三人再行协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结算问题而非欠款。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中明确表示是为了查明案情而不要第三人担责,因此,第三人仅作了到庭说明情况的准备而未全部收集费用开支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又表示被告滕某某或第三人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对此,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修理厂过户与代付费用未结算,欠款法律关系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范某某、被告滕某某分别代表甲方福利进口汽车大修厂、乙方乌江画廊旅游公司签订《汽车修理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福利进口汽车修理厂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x元。合同第三项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9月4日,乙方支付2万元定金,9月9日,乙方支付转让费x元,余款为乙方代扣代缴原甲方所欠房租费x元,工人工资x元,手续费x元,其中x元待甲方将所有手续办结过户给乙方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但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合同第四项约定:从9月5日开始,乙方正式接手汽车修理厂业务,同时开始承担工人工资、生活费及水电费、电话费等。9月5日前发生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电话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未缴清的费用,可在转让费中扣除后由乙方代缴。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定金x元,于9月9日支付现金(转让费)x元。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接手经营后,将该厂更名为彭水县宏源进口汽车维修厂,交由杨贵献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乌江画廊旅游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原告范某某已离开彭水未予协助办理需要协助事项,致使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至今未能过户。第三人预留的x元手续费中,已经支付了部分过户费用,也为原告范某某代付了2003年9月5日前的部分欠费。原告范某某在未与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协商结算预留手续费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以滕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滕某某或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合同的乙方为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范某某向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领取了转让费,其收条也写明是收到第三人的定金与转让费。法庭审理中,第三人书面和口头表示,滕某某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以滕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为被告不适格。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从转让费中预留x元用于支付办理修理厂过户手续费和代付原告2003年9月5日前的各种欠费,最后双方据实结算;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相关事项需要原告范某某的协助而原告未予协助,导致至今未能办完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已经支付了部分过户费和代付部分欠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显然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并最后结算。原告在未与第三人结算前,与第三人乌江画廊旅游公司之间尚不构成欠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不适格,同时,原告范某某与第三人无欠款法律关系存在,其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孙纲
审判员赵亚雪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