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
被告邓某,女。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两人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雷某女,X年X月X日生儿女雷某凤,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雷某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