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X,1986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02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严XX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被告人严XX主动供述了其于2008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上海市民政局殡葬服务部内,趁服务部内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严X放在办公椅上一只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照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严XX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款,应予发还被害人严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