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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易某与被告易某、袁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从业人员,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庆云山庄B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易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XX(系易某之母),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从业人员,株洲市人,(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易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袁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监护人易某(系袁XX之夫)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XXX冲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XX、易某与被告易某、袁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2012年2月8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原告刘XX诉称:我丈夫也就是原告易某的父亲易某来于2010年12月意外死亡,留下位于株洲市X区惠天然•山水国际住房壹套166.01平方米、黄河南路门面壹间42.38平方米、家润多写字楼X.56平方米、庆云山庄X.84平方米四处固定资产,现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易某口头辩称:我儿子死亡后遗有财产属实,同意依法分割,请求法庭依法组织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株洲市X区x房屋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预许字【2007】第XXX号),面积为166.01平方米,归原告易某所有;

二、位于株洲市X区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株字第x),面积为45.56平方米,归原告刘XX及原告易某共同所有;

三、位于株洲市X区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株字第x,国土证号:株国用(20XX)第x号),面积为42.38平方米,归原告刘XX及原告易某共同所有;

四、位于株洲市X区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株字第x号),面积为126.84平方米,归原告刘XX及原告易某共同所有;

五、被告易某协助原告刘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六、原告刘XX支付人民币x元给被告易某、袁XX作为易某来的父母遗产继承,其余易某来及刘XX名下资产、债某、债某全归刘XX及易某所有;

七、以上x元(2011年已付人民币x元)余下x元分三年支付,分别为2012年x元,2013年x元,2014年x元;余款x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刘XX每月30日前将5000元(5000元/月X36月=x元)现金转到被告易某账户(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易某,账号:(略)),其余x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x元(x元/年X3年=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易某每年12月31日前将所还款打收条给原告刘XX,直至x元全部付清后,即将原告刘XX所打欠条还回被告易某所打收条;

八、债某全部清理完毕后,原告刘XX与被告易某之间不再有财产继承及赡养责任,原告刘XX逾期不还款,被告易某有权依法主张其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918元,原告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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