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李振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范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截至2009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计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0年元旦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0年元月1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出示借条一份,今欠范某人民币10万元整,定于2009年12月24日归还1万元,余下的欠款在2010年元月1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范某10万元,应依约在2010年元月1日前全部还清而未归还,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10万元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还款日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李振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