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范某,男,36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唐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杉木购销合同,原告将杉木销售给被告进行加工,四被告合伙经营;2009年4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x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经小河乡综治办、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经最后结算原告尚欠被告x元。
被告范某、唐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杉木购销合同,原告将杉木销售给被告进行加工,四被告合伙经营;2009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结算后扣除合同签订时预付的押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x元,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主张该x元已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给原告,对此双方互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杉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杉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货款往来结算凭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木材款x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某要求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支付木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