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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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吴某某与(略)云塘街道办事处云塘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云塘街道办事处云塘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略)草塘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单位干部。

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略)云塘街道办事处云塘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塘集经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7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亭子塘”X栋X号门面。2009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军、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吴某某诉称:被告云塘集经会于1996年委托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建兼代销(略)云塘街X路“亭子塘X栋门面和安置房”。原告于1998年1月18日与被告委托的销售商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亭子塘”X栋X号门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委托的代销商开发公司也履行交付亭子塘X栋X号门面的义务,并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门面至今。2008年10月7日,被告云塘集经会将原告郑某某、吴某某所购的门面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该门面产权属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该门面过户,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请求法院确认(略)云塘街道亭子塘X栋X号门面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被告云塘集经会辩称:一、被告云塘集经会拥有雨湖区X街道亭子塘X栋X号门面属拆迁还房,产权来源清楚,办理产权证程序合法,资料准确无误齐全。1、门面产权来源清楚,1993年至1997年期间,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云塘范围征地拆迁开发,经过友好协商,被告用赖以生存的土地采用所有权调换形式获得亭子塘X号门面从西向东5个门面。其中包含原告目前经营的X栋X号门面。2、办理产权证程序合法,资料准确无误齐全,并无虚假。被告根据相关书证资料,于2000年4月28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原《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转移登记,在申办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各种相关证件资料,于2000年6月20日颁发产权证书。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拆迁补偿安置还房,优先权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原告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因本合同所引发的民事行为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负责。1、被告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房代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有效期限至1996年9月止,过期双方之间不再存在行纪代销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委托代理终止。2、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行纪代销合同关系不存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自己的名义擅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行纪代销合同关系不存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自己的名义擅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未及时将行纪成果交付和告之被告,被告未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3、原告在1998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后,长时间内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签《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原因只有原告自己清楚,可以假设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约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理所购房屋,因此原告门面买卖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讼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8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一份;

2、被告云塘集经会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安置房代销协议书》一份;

3、原告郑某某2000年1月21日交纳购房款发票一份;

4、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

5、2001年8月17日被告云塘集经会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往来结算情况一份;

6、原告郑某某、吴某某、被告云塘集经会于2008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云塘集经会已收取原告郑某某、吴某某的购房款项及实际交付房屋,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被告云塘集经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合同第6条与被告方合同不一样;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款;

3、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云塘集经会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三组书证:

1、《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征地往来结算情况》、《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亭子塘X栋X号门面的产权来源是征地拆迁还房,来源清楚、合法;

2、《湘潭市X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书》、《湘潭市X镇房屋实地查勘情况登记表》、《湖南省契税完税证》、《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2000年1月22日《湘潭日报》、《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申办房产权证程序合法;

3、《安置房代销协议书》、《函告》、《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条》、《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是在委托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主体是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破产)。

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对与原告的原件一致,而被告却没有提供原件,仅依照复印件欲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原告郑某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5月31日,被告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安置房代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代销被告的安置房(门面)510平米,每平方米2550元,每销售一套即支付70%的价款给被告,余款在1996年9月底前全部支付给被告,在1996年9月前如未代销完毕,则将实际销售的面积及价格和所剩门面一同归还被告。1998年1月18日,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支付x元购买亭子塘面积为94.06平米的X号门面和面积为31.46平米的车库;第二条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即交付定金x元,余款在1998年8月全部付清;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1998年8月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原告接到移交房屋通知后一日内结清购房余款,并办理接收手续,原告即取得所购房的所有权;合同附则约定原告在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同时,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2000年1月21日,原告将购买亭子塘X号门面价款x元支付给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门面交付给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占有使用。2001年8月17日,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云塘集经会结算确认原告郑某某、吴某某所购门面按合同约定实际多出面积2.18平米,应补差价6976元。门面交付使用后,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即要求被告云塘集经会办理产权证书,但没有结果,至2007年,原告方知该门面在2000年6月20日过户在被告云塘集经会名下。2008年原告郑某某、吴某某诉至本院,因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确认亭子塘X栋X号门面产权属于原告,原告应补购房差价6976元给被告,原告遂撤诉。由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民三终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注销登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亭子塘X栋X号门面的产权归属。

本院认为,一、被告云塘集经会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房代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由于亭子塘X栋X号门面的权利人是被告云塘集经会,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合同却是以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郑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已过代理期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被告云塘集经会在明知代理人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销售给郑某某、吴某某的情况下,仍将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原告的购房款接收并予以结算,对合同内容以及原告逾期交款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属于事后追认,故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原湘潭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云塘集经会承担;被告云塘集经会应当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成后立即给予合同相对人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办理权利登记证书。故本院对其确认亭子塘X栋X号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郑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云塘集经会在明知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已购买了亭子塘X栋X号门面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采取不告知原告郑某某、吴某某真实情况,将房屋产权擅自办理到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郑某某、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原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座落在雨湖区X街道亭子塘X栋X号门面所有权归原告郑某某、吴某某所有,被告云塘集经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办理好房屋土地所有权证,逾期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云塘集经会负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云塘集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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