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苏远芝,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丽俊、刘照耀,被上诉人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殿波、李某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兄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9日,昊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在昊达公司处购买福田/华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36.2万元;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向昊达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14.5万元,剩余款项21.7万元由李某某向昊达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昊达公司为李某某提供担保,李某某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昊达公司,作为昊达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李某某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李某某向昊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李某某,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昊达公司享有。如果李某某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李某某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某为准。李某某应当为昊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李某某不履行其对昊达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昊达公司作为李某某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向昊达公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李某某对贷款机构违约,昊达公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某某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2009年6月9日,李某某向昊达公司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和《提车声明》,王某某向昊达公司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二被告出具的声明均表示,二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昊达公司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二人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2009年6月9日,昊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车辆,车价为36.2万元,因资金不足向昊达公司借款,李某某一次性向昊达公司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还款,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仅用于补充在昊达公司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上述车辆的资金不足额,并不直接从昊达公司处支取现金;李某某向昊达公司借款按总借款额1%/月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2172元,在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昊达公司;李某某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15日之前向昊达公司还款6033元,共六次付清;李某某可以通过昊达公司发放的信贷还款专用卡折还本协议的借款,由昊达公司直接从该卡折上收取还款。李某某还向昊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昊达公司x元,借款用途是购车。
2009年6月9日,昊达公司与李某某、兄弟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与兄弟公司同意将李某某从昊达公司处购买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车辆挂靠在兄弟公司名下,如果李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李某某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昊达公司履行义务,兄弟公司就李某某义务的履行对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兄弟公司应协助昊达公司及李某某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兄弟公司应积极协助昊达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李某某出现有损害昊达公司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昊达公司,如兄弟公司疏于通知,应当对李某某给昊达公司造成的损害与李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兄弟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李某某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兄弟公司自接到昊达公司通知时起,应停止向李某某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兄弟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
2009年6月19日,李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昊达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李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出具的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实际于2010年8月24日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李某某应当于2009年9月份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本息,每期本息x.94元,至2011年6月份还完最后一期。
在银行实际发放贷款之前,2009年7月14日,昊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车辆交接书》,对李某某购买的福田/华骏汽车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李某某同意接受该车。
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与昊达公司签订有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昊达公司为在昊达公司处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人与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昊达公司必须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不得低于100万元,然后每发一笔贷款按贷款金额不低于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一笔贷款结清后,该行将10%的保证金返还昊达公司,昊达公司保证金专户在由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全部还清之前,未经该行同意不得动用和撤销;如昊达公司、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或违约金,该行有权从昊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的款项。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李某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昊达公司为李某某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为李某某垫付贷款本息九期及卡折年费共计x.46元。昊达公司、李某某均认可购车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共向昊达公司还款x.47元。目前贷款本息已还至2010年5月,还剩余十三期未还,每期x.94元,共计x.22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提车声明》、《车辆交接书》各一份;2、《车辆托管协议》一份;3、郑州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第一联、第四联、第六联各一份;4、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方)传票九份;5、《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6、《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7、《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8、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昊达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昊达公司与李某某、兄弟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昊达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李某某、兄弟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昊达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李某某垫付款共计x.46元。昊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李某某追偿。
李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昊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李某某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昊达公司转付贷款银行,李某某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某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x元,昊达公司请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昊达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目前李某某剩余的贷款本息共计x.22元,该笔款项李某某应当支付给昊达公司。
李某某为购车向昊达公司借款x元,借款协议约定应在2010年1月15日前还清,并应支付昊达公司资金占用费2172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某应当偿还昊达公司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x元。李某某称所借昊达公司的x元已经还清,因李某某已通过银行账户向昊达公司还款x.47元,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昊达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x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应当偿还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x.46元、剩余贷款本息x.22元、违约金x元,共计x.68元。李某某已向昊达公司支付x.47元,其中x元是用于归还从昊达公司处所借的x元及资金占用费,故李某某共向昊达公司偿还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为x.47元,扣除李某某偿还的该款项,下余x.21元,李某某应当偿还给昊达公司。昊达公司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昊达公司请求李某某支付(略)费5000元,因昊达公司未就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昊达公司请求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某与昊达公司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王某某为李某某向昊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昊达公司请求兄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昊达公司与李某某、兄弟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李某某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昊达公司履行义务,兄弟公司就李某某义务的履行对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某某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兄弟公司应当为李某某的债务向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一直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支付昊达公司任何款项,因李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兄弟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十七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角一分。二、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六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共计五千八百二十八元,由昊达公司负担五百零六元,李某某、王某某、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二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李某某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银行还款,李某某不欠昊达公司任何款项,故应当驳回昊达公司诉讼请求。
昊达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所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兄弟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李某某分别又于2010年6月15日、7月15日偿还贷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昊达公司分别与李某某、王某某、兄弟公司、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及李某某、兄弟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贷款,致使昊达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李某某垫付款共计x.46元。按照昊达公司与李某某所签合同约定,如果李某某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李某某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应向昊达公司归还由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x.21元。李某某上诉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李某某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银行还款,李某某不欠昊达公司任何款项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又向昊达公司偿还由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x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李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鉴于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又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数额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李某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x.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李某某负担4000元,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