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永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与候勇、杨聪、蔡红霞、王尚彬、远明(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川市水电校大门附近采用殴打的方式抢劫该校学生吴西德现金240。5元。2005年12月13日,洪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等书证、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永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够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洪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礼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