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XX、牛XX(二人已判刑)、明X、秋X(二人另案处理)到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路边,乘无人之机,将陈XX开的“XX电维修中心”内的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个氧气瓶和一套工具盗走。经河南省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90元。
2、2006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XX、牛XX、明X、秋X到巩义市X路铁道桥边,乘无人之机,将曹XX的电焊补胎门市部的一台电焊机(带焊把线30米)、两个氧气瓶盗走。经河南省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10元。
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XX(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镇X村,乘无人之机,将曹XX电气焊门市部内的一台电焊机及40米焊把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XX、牛XX的供述,被害人曹XX、陈XX、曹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