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大约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王XX、刘XX、王XX、王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至巩义市X镇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仓库(现为X号配电房)内废旧3×185+1×95型电缆16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5088元。
200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张XX、刘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土产日杂公司郑州银建公司第五项目部所租赁的仓库内,盗窃“志高”牌空调四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台空调价值6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X、王XX、刘XX、王XX、张XX、刘XX等的供述,证人康XX、孙XX、黄XX、秦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