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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26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碚区工商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其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5)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彤阳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万元。2004年8月,原告因企业资质升级而需扩增注册资本,即由原告的股东牟永春于同年9月22日向他人借款1940万元,并按其股东的份额扩增注册资本,同时向有关验资机构申报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同月26日,原告持《验资报告》等文件向北碚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查,核准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登记。原告在向工商登记部门申报变更注册资本的同时将借款1940万元从验资帐户中取出归还给出借人。2005年6月29日,被告市工商局认为原告彤阳公司前述行为属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彤阳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增扩注册资本,应当合法、真实地申请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而原告采取欺诈方法,从验资机构骗得《验资报告》,并用该文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其行为是错误,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以原告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对原告处以罚款,属适用法规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对原告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渝碚工商企监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罚。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4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将借款1940万元从验资帐户中取出归还出借人是2004年9月27日,持《验资报告》等文件向上诉人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的日期是2004年10月11日,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是200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同时将借款1940万元从验资帐户中取出归还出借人。被上诉人的股东牟永春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牟是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的指派,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且借款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x元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故借1940万元的验资资金是公司的行为,不是公司股东的行为。2、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被上诉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且实际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得了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还违反了公司法确定的资本法定原则。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一审法院本不应当接纳,但却在一审判决中予以采信,其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但其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的日期有错误,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并未虚报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没有规定出资人将资金足额存入临时账户后,该资金如何处置。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违反现行法规。2、被上诉人借款增资和借款给股东的行为都是经过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并且有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借出的1940万元注册资金所有权仍然属于彤阳公司,只是由现金变成了债权。3、被上诉人提供的听证申请书、借条、股东会决议三项证据于开庭前就已向法院提交,而且法院也向上诉人转交了证据副本。经过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都足以证明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合法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询问笔录;2、对股东牟永春的询问笔录;3、对股东陈某和的询问笔录;4、对股东刘霓的询问笔录;5、对股东刘力天的询问笔录;6、对龚娱的询问笔录;7、费用报销单和领款单;8、北碚区工商分局对张仲文的询问笔录;9、北碚区工商分局对张仲成的询问笔录;10、2004年7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2004年10月1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2、2005年6月9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2005年6月16日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13、企业登记代理委托书和流程表;14、2004年9月22日借条一张;15、原告会计记账凭证;16、原告的陈某;1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8、《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听证申请书;2、原告五位股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股东会决议。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7、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认证意见与一审判决相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属于法规依据,不属质证、认证范围,属于法律、法规的适用的问题。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

200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企业资质升级,将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加为2000万元。9月22日股东牟永春向他人借款194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同月24日被上诉人取得按其股东的份额扩增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9月27日,被上诉人将公司注册资本金按其股东扩增注册资本的份额借给股东,由股东归还牟永春向他人的借款共计1940万元。同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持《验资报告》等文件向北碚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查,核准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于当月14日予以登记,19日发照。牟永春向他人借款194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的借款利息14万余元由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6月29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增加注册资本194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属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公司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公司注册登记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帐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被上诉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中,股东以货币出资,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帐户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持验资机构出具的增加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中,在取得验资机构出具的增加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后,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工商登记前,将增加注册资本的全额借给股东,致使公司的实际资本仅为拟注册资本的3%,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处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为由,对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其它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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