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甲与杜某某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平昌至母子河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某时将放学回家的孙某甲头部撞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陪某某、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指控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下班车时突然横穿马路撞到我的车致伤的,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我先后送去5100元医某某。在11月4日我主动找孙某乙协商过。其次原告在平昌医某治疗中并非该院无力治疗而让转院的,是原告自己要求另外治疗,因此在10月27日转到中心医某的一切医某费不应赔偿。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事故责任认定,就不能排除有过错,至少应付同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平昌中心校放学乘车回家到达平昌至母子河孙某路段下车横过道路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入平昌卫生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7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花医某某x.53元,交某某112元,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2009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明港交某队要求调查处理,明港交某队以“当时未有人报警,我大队也不知情,未提供现场证据”等原因未受理此事故。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3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曾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5100元款并提交某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孙某乙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某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纠纷,属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类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事故责任认定,而本次事故未经交某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从本次事故形成来看,首先被告在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时应当保证车辆行人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而被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发现前方有班车停靠就应当预见到有人上下车等情况出现,却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通过,致使本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某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孙某甲在下车后也应尽到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横过道路,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具体要求应确定为1、医某某x.53元,2、交某某112元,3、营某某40天×20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护理费10元(原告请求标准)×40天=400元,以上共计x.53元。至于被告辩称已付510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否认,被告又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其辩称的原告从平昌卫生院转入中心医某治疗不当。因原告所受伤害系“重型颅脑损伤”等,故其转入上级医某治疗并无不当,该项辩称亦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x.53元中的60%即x.92元,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