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21时许,携带毒品在上海市X路口处,被宝山公安分局查获,在其身上及住所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共查获毒品海洛因10.83克、甲基苯丙胺7.68克、大麻5.77克、咖啡因1.08克、氯胺酮5.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毒品收缴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83克及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