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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8日,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的江某戊与其妻被网上发布的招聘启事骗至南阳市X村X号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轮流对江某戊做思想工作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居住、入厕、及外出时几人均轮流对其看管,防止其外逃,直至2010年9月21日上午11时江某戊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2010年9月19日,家住江某省抚州市的谢某被其朋友骗至南阳市X村X号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轮流对谢某做思想工作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居住、入厕、及外出时几人均轮流对其看管,防止其外逃,直至2010年9月21日上午11时谢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戊、谢某某陈述,证人何某丁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的江某戊与其妻被网上发布的招聘启事骗至南阳市X村X号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轮流对江某戊做思想工作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在居住、入厕、及外出时由三被告等人均轮流对其看管,防止其外逃,直至2010年9月21日上午11时江某戊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2010年9月19日,家住江某省抚州市的谢某被其朋友骗至南阳市X村X号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轮流对谢某做思想工作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在居住、入厕、及外出时由三被告人等几人均轮流对其看管,防止其外逃,直至2010年9月21日上午11时谢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江某戊到我家有十一二天,谢某到我家二三天。我是管家,平时我还有黄某丙、周泽、李某某、刘某某负责看守江某戊,谢某,我们几人轮流看他俩,平时陪他俩一块上课,吃饭,睡觉,到卫生间也有人跟着他俩,大门在里面锁着,钥匙由我保管,不让他俩离开这个家,他俩到我家我们对他们搜身,将他俩手机拿走,防止他们打电话,对他们行李某一保管。

2、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

江某戊是十几天前到我们活动地点,谢某是2010年9月19日到传销地点的,平时我、刘某某、周泽、黄某乙、李某某看守他俩,黄某乙是管家。我们轮流看管,一块陪他俩上课、睡觉、上卫生间我们也轮流跟着他俩,他俩多次想走,但领导命令我们看好他俩,不让走。他俩的手机、行李某有人保管,统一放在一个房间,他俩不能随便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我是谢某某师傅,江某戊来有十多天了,谢某是9月19日中午12点多来的,我、黄某丙、黄某乙平时紧跟着他俩,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轮流看着他俩防止逃跑,想让他俩加入组织,平时大门上锁,钥匙有黄某乙保管,手机提前收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江某己陈述:

我老婆万某在网上看到南阳发布的招聘调酒师的信息后,就带着我一块从四川泸州到南阳,2010年9月8日凌晨3点多到南阳下了火车,李某某把我们俩带到搞传销的地方(唐湾X号),当晚我和老婆万某就被分开了,她被带走了。关在那里我也不知道,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们家的领导姓蒋,今天不在家,管家叫黄某乙,领导不在,都要听管家的,每个新来的他们都安排一个传销骨干成员做师傅,师父24小时负责监视一举一动,干什么事经师傅同意才能做,刘某某是谢某某师父,负责看管他,有时也看管我,周泽、黄某乙、黄某丙他们轮流看守我,平时上厕所,洗澡、睡觉都有人跟着监视,睡觉时把我夹在他们两人中间,在一个瓦房的三楼,住进去后,就不让我们出去,门口有人守着,如果出去了,就有三个人跟着,不让走,他们一天给我们讲两次课,一直到今天上午11点半左右,公安局去人把我解救出来。共有六人看管我,我说要走,他们不让走,说要交2800元,还要喊人过来,否则不能走。在搞传销地方被看管12天,从9月8日一直到9月21日上午11点半。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我和何某庚某、黄某某在福州开车,和何某庚某一起开车得人说南阳有车开,我们三人于2010年9月19日上午到南阳火车站,骗我们来的那人没去接我们,另外两人接我们,把我们带到唐湾一民宅,一进屋有一二十个人搜我们身,将我们手机扣下。将我们三人分别关押,我由四五个人看管,刘某某、黄某乙、周泽、王新生、李某某、黄某丙轮流看管我,他们一直看着我,上厕所他们也跟着,一直都没下楼,黄某乙是管家,他管吃住、及各项工作,并在楼梯口看管我,刘某某是我师傅,一天二十四小时跟着我,睡觉睡在我旁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庚证言:

我被人骗来搞传销,大概有十四、五天。我儿子黄某乙给我们打电话让我和丈夫来南阳,给我们找工作,我儿子将我们送到现在住的家,我丈夫被安排到别处。第二天家里就有人给我们讲课培训了,我儿子是这家的管家,我刚到,一个女的介绍另一个女的李某某说他以后是我师父,我每次出去串门都是我师父一个人跟着我,不让乱走,我提出要回家,我儿子说先住几天,让我慢慢学。

2、证人李某某证言:

今年9月8日凌晨三点多接的是万某和江某戊夫妻。接到唐湾居民点后,家里成员搜他们的身,将他俩身份证登记,将他俩手机收走,害怕他们报警。后将江某戊安排到我们家,万某安排到别家。我们家有六个成员,有刘某某、黄某丙、黄某乙、周泽、何某庚和蒋拥军及我,我负责在家做饭、做家务还讲课,有两个新成员,一个是江某戊、一个是谢某,如果要出去,有两三个人跟着他们,不让单独外出。我家那四个男的都跟着出去过,江某戊在我家住有十三天。谢某在我家两天半,刘某某是谢某某师父,我们家的四个男的,轮流在楼梯口看管。

四、书证: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实卧龙岗派出所于2010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唐湾传销窝点解救江某戊、谢某,抓获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李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三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对江某戊、谢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江某戊、谢某某人身自由,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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