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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0年8月19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借原告朱某某款项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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