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殷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04年6月初与忠县X镇X村委协议,向某山村购买集体林小地名南京街处的杂树并签定合同,砍伐手续由村委去办,由被告人邱某某支付办证费,被告人邱某某必须按合同约定在砍伐手续办来后才能砍树,并必须按照所批手续采伐。200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只办理了50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砍伐铁山村集体林小地名南京街处丝粟子杂树476根,其中有50根是村委研究决定将原彭某所批的松树砍伐手续调剂给被告人邱某某的,其中另50根是村里同意去补办手续而未办来。被告人邱某某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铁山村X街集体林中超砍伐林木326株,计立木蓄积99.6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木(伐桩)检尺笔录,忠县X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伐木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辩称,指控所计滥伐林木数量应减除向某明砍伐的7立方米,同时,他是在村里同意先砍伐后补办手续后去砍伐的。被告人邱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向某某、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村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被告人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04年6月5日与忠县X镇X村委签订书面合同,商定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邱某某自伐购买忠县X镇X村集体林小地名南京街处的杂树,砍伐手续由村委去办,被告人邱某某支付办证费,并必须按照所批手续数量进行采伐,不得超砍。200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组织力量,共砍伐丝粟子杂树476根。其中,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0根,铁山村委将原彭某所批的准伐手续调剂给被告人邱某某50根,铁山村委同意其先砍伐后补办手续50根。被告人邱某某擅自砍伐林木326根,计立木蓄积99.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木料采购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与铁山村委签订合同的内容。
2、2004年6月4日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木采伐申请表各5张证明:被告人持证采伐50根。
3、2004年11月11日林木(伐桩)检尺笔录2份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伐木的株数共计为476株。
4、伐木记录单证明:经被告人邱某某和其他人在场清点,彭某权记录,被告人邱某某共砍伐79.73立方米的杂树,折立木蓄积159。46立方米。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护林员,村里叫其监督被告人邱某某砍伐;被告人邱某办理了50根采伐手续,另交村里50根的办证钱,村里调剂砍伐50根;他2004年7月2日发现被告人邱某某超砍后不准其再砍,并且镇林业站也来制止的。
6、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某有权采伐150根。
7、彭某华证言证明:他父亲彭某某外出后,村里叫他与任德沛去检尺验方。
8、彭某权证言证明:2004年6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办理50根砍伐证;被告人邱某某砍伐79。73立方米、400多根树;被告人邱某某给村里500元让村里为其办理50根准伐证,村里未办。
9、谭仕良证言证明:他是铁山村书记,知道被告人邱某某有权采伐150根杂树,给村里树钱8300多元。
10、邱某成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给村里500元,请村里为其办理50根准伐证。
11、蒋胜凡证言证明:他收购被告人邱某某卖给的杂木20多个立方,付了5000元左右。
12、谢昭建证言证明:他收购被告人邱某某卖给的杂木8多个立方。
13、刘顺芳证言证明:她是任家镇林业站长,她曾去制止被告人邱某某的滥伐行为。
14、田安琼证言证明:他是铁山村主任,由于村修学校舍和修公路欠帐11万,决定卖村集体林的杂树,先卖给向某明的,但向某明没即时付清树款,故其砍伐的部分杂树有5-6立方米搁于林中,后村又决定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并鉴有协议,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共砍伐476株杂树,材积为79。73立方米,村里给其办了砍伐证50株,从彭某处调剂砍伐50株,另外,邱某某交村里500元和申请表,交村办砍伐证50株,但村里未办。
15、被告人邱某某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虽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对滥伐林森数量的辩称,经查,指控滥伐99。6立方米并不包含向某明砍伐的7立方米的林木,其与辩护人关于其他事实的辩称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伦顺
人民陪审员张光霞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