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44年6月30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1-9。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生于1952年9月10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李炳森,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丁之姐姐),女,生于1952年9月10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陈某丁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上诉人陈某乙、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李炳森以及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杨某珍夫妇共养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丁、三子陈某丙。陈某、杨某珍夫妇于1944年购买了木瓦结构房屋四间和一拖水。陈某于1971年去逝。1964年陈某甲参加工作,陈某乙于1973年参加工作,陈某丁于1975年在四川省自贡市参加工作。陈某甲于1965-1974年每月给家里寄20元钱,作为孝敬父母和扶养弟妹,并经常关心照顾老人,陈某乙对母亲无微不致的关怀,经常帮助洗衣送药、料理家务,陈某丁虽在外地,也常给母亲寄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婚后均在单位居住,陈某丙和其母亲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其间陈某丙对房屋进行了一些整修和扩建,将门面出租至今,月租金9200元。杨某珍于2004年5月13日病故,子女四人共同把母亲安葬,并每人出资5000元给父母修建墓碑。之后,双方为父母留下的房产分割协商未果,酿成诉讼,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请求对其父母的祖遗房产进行析产、继承,陈某甲要求分配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房租,陈某乙、陈某丁自愿放弃对房租的分配。
原判认为,1、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按1952年土改时的人口对房屋先析产,由于该房是陈某夫妇于1944年购买的私房,在土改时也未作任何某更和处理,应属祖遗房产,陈某甲、陈某乙又提供不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不支持;2、陈某丙主张该房产是其母亲生前立下遗嘱已经全部交由其继承享有,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主张其母亲有精神病,有其提供的其母亲于1980年在精神病医院的入院证明佐证,陈某丙辩称其母亲的精神病已治愈,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但未提供其母亲于1980年10月7日从精神病医院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治疗过或者已治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予支持;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主张继承遗产的面积应以1988年9月28日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与杨某珍达成的搬迁协议所确认的面积123.1平方米计算,兄妹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双方同意对所争执的房产进行评估,并确定评估单位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不交评估费,只要求明确其应享有的份额,故只对双方应享有的房产份额予以确认,而不作具体的实物分割;4、陈某甲主张的房租双方均认可月租金为9200元,合计x元,人平x元,陈某乙、陈某丁应得的份额自愿放弃,由陈某丙享有,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对其父母陈某、杨某珍所遗留的123.1平方米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由陈某丙支付给陈某甲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房屋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3151元合计4751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共同负担3564元,陈某丙负担1187元。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分别归得占地面积46.165平方米的房产,上诉人应得房租按其分得房屋的占地面积与房屋总的占地面积的比例乘以每月房租9200元计算,陈某甲的房租从2004年5月计算至房产兑现之日止,陈某乙的房租从2005年5月计算至房产兑现之日止;由陈某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土改时确认归陈某、杨某珍、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共有,二上诉人对土改确权的房屋应人平享有其占地面积30.775平方米的份额,理应先将陈某甲、陈某乙的财产份额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从四人共有房屋中分割出来后,再对父母的遗产61.55平方米房产由诉争双方进行继承并分别继承占地面积15.39平方米的房产。一审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判由双方对其父母所遗留的123.1平方米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应归得的房租费应按分得的房屋份额与整个房屋之比例计算,并给付至房产兑现之日止。2、原判确认的123.1平方米房产不知是建筑面积还是占地面积,结果不明确具体,难以执行。3、一审法院另外收取其他诉讼费2551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通过司法鉴定,不能确定任何某患有精神病,母亲虽曾经患精神病,但已治愈,有许多证据证明,母亲杨某珍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一审却在没有鉴定结论支持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丙,违法确认母亲为精神病人,确认其遗嘱无效,剥夺了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基本权利。2、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没有证据证明母亲在立遗嘱时患有精神病,母亲生前所立遗嘱应当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扩大了遗产范围,祖业房屋只有69.48平方米,其余房屋是陈某丙自己扩建的,应是陈某丙的个人财产。4、一审认定的房租每月9200元是200平方米房屋的房租,实际遗产房屋的房租应按69。48平方米房屋计算,一审将陈某丙个人房屋的房租进行分割,其判决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本人不放弃继承权,恳请法院调解解决双方纠纷,尽量减少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伤害,如不能调解结案,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针对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陈某丙答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父母购买的私有房屋,并非是土改确权取得的房屋,陈某甲不应分得房租费。
针对陈某丙的上诉理由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母亲的遗嘱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除诉争房屋的性质是陈某甲、陈某乙与其父母共有还是其父母的祖遗房产,诉争房屋的占地面积多少以及陈某丙是否扩建房屋,杨某珍是否患有精神病,陈某丙出租房屋时间及收取房租多少之事实认定双方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之事实,结合一、二审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是1952年至1954年土改确权给自己与父母的共有房产,并提供了黔府发(1987)X号文件、黔法民初(1990)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黔地法民上(1991)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1998)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人催照根、何某戊、何某己等人的证词,旨在证明联合镇在土改时没有发放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争议之房已经土改确权给陈某甲、陈某乙与其父母共有,应由共有人对争议房屋先析产后再由双方对父母的财产继承,居住相邻的朱肇汤等人争议之房屋也是按先析产后继承处理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3日作出(1986)民他字第X号批复即《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25日作出(1987)民他字第X号批复即《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如何某承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规定“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先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基本精神是通过没收地主富农的财产,并重新分配给农民和城市平民所有,并对农民和平民原有的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房屋予以重新确权,归参加土改的全部家庭人员共同所有,让耕者有其田某者有其房。因此联合镇在土改时尽管没有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双方争议房屋是其父母于1944年购买,其父母是平民,在土改时对争议之房屋没作任何某动属祖遗房产,所以应认定该房屋参加了土改运动,并按土改政策确权归当时参加土改的全部家庭人员共有。因陈某甲、陈某乙出生于土改运动结束之前,应对土改确权的房屋与其父母享有共有权利,对争议之房屋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即陈某甲、陈某乙与其父母四人先析产,被继承人的份额属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二、关于争议房产的面积和陈某丙是否扩建房屋问题。1、关于祖遗房产的实际面积问题。本院认为,因祖遗房产已被拆迁,要确定其原有面积,只能依据房产证等书证予以确定。本案除了双方均认可为木瓦结构房屋四间和一拖水外,因房屋所在地政府在土改时没有发放产权证,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书证证明,只有1988年9月28日黔江区建委与杨某珍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得知房屋被拆前其占地面积为123.1平方米。尽管陈某丙提供了一份草图和证人黄明涛等人的证词,旨在证明祖遗房产只有69.18平方米,但均是制图人和证人凭记意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1988年9月28日黔江区建委的补偿房是对祖遗房产进行的以房还房补偿,其占地面积123.1平方米就是祖遗房产的面积。2、关于陈某丙是否扩建房屋问题。证人李振福、邓登华证明曾为陈某丙整修过房屋,但未证明在原有面积之上进行了扩建面积等事实,而且双方均认可黔江区建委补偿房屋之后陈某丙在相邻处又修建砖混结构房屋门面四间。本院认为,陈某丙在与其母亲长期居住使用房屋过程中,为了保证居住和生活,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维护,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完全可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其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和必要的添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出祖遗房产扩建了面积。
三、关于杨某珍是否患有精神病问题。杨某珍曾于1980年8月6日至10月7日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治疗过晚发性精神病,出院后从未治疗过,对此事实双方无争,并且陈某丙提供的证人查辅莲、杨某芬、陈某乙的证词和陈某甲提供的证人秦淑芬、陈某庚、杨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词均证明杨某珍出院之后时有发病,并乱跑乱说,不发病时其头脑清醒,神志清楚。本院认为,确认一个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应通过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为精神病人时,应当首先推定其为正常人,然后由主张有精神病的一方举证证明。杨某珍虽于1980年治疗过精神病,之后一直未治疗过,但是不能因为其有精神病史,武断地认定其永远是精神病人,又因杨某珍已故,无法对其通过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看,杨某珍只能是间隙性精神病人,其发病时是精神病人,未发病时头脑清醒,神志清楚,是正常人。
四、关于房屋出租时间及租金多少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出租时间及房租多少,但双方均认可六间门面每月房租9200元,争议房屋只有二间门面,其宽度分别为2.4米、4。6米,二审中陈某丙自认于2003年开始对外出租,二间木瓦房门面每月房租400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一方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所以争议房屋的房租应为每月4000元。
另查明,2004年3月18日晚22时由法律工作者孙文武执笔,杨某珍口述一份遗嘱,确定杨某珍的所有房产归陈某丙继承享有,并有黔江区法院法官聂李华、司法局干部龚明安在场见证,陈某丙夫妇未在场。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被纳入人民小学校扩建工程的房屋拆迁范围,即将被搬迁。一审中陈某乙、陈某丁自愿放弃对房租费的分配,陈某甲只要求分得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房租费。
再查明:2005年7月25日陈某甲预交1000元其他诉讼费后,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花用油料费400元、4人生活补助费120元、车辆使用费120元,合计640元(陈某甲已签字认可),2005年12月6日陈某甲又预交其他诉讼费2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但一审卷中没有记载未使用的3360元的去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3日作出(1986)民他字第X号批复即《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25日作出(1987)民他字第X号批复即《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如何某承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规定“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先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因本案双方诉争之房产在土改时已经确权归陈某甲、陈某乙与其父母四人共有,陈某丁、陈某丙不享有原始的所有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其父母对1944年购买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依法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当共有关系终止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依法取得自己应有的财产份额。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关系发生两次变化,第一次是陈某于1971年去世时,应首先对占地面积123.1平方米的房屋先进行析产,即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其父母分别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将陈某的四分之一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然后由诉争双方与其母亲五人对陈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每人归得陈某的遗产中的五分之一财产。第二次是杨某珍于2004年5月13日去世时,因杨某珍生前立有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排除法定继承,所以必须首先确定其遗嘱的效力。从遗嘱形成过程看该遗嘱是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有效之条件有三:其一,遗嘱人有行为能力,杨某珍尽管是间隙性精神病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未发病时应是正常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立遗嘱时患有精神病,神志不清,而在场见证人孙文武、聂李华、龚明安均证明杨某珍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意思表达明确,所以陈某甲、陈某乙以其母亲是精神病人为由认为遗嘱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遗嘱内容合法,因杨某珍的遗嘱仅是将其个人房产确定归陈某丙继承所有,是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遗嘱内容合法。其三,遗嘱的形式合法,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且陈某甲、陈某乙未证明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不能作见证人的情形,况且三个见证人都是法律工作人员,其代书遗嘱应当认定真实。综上,杨某珍的遗嘱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其遗嘱有效,因遗嘱排斥法定继承,所以对杨某珍的个人房产和其继承陈某的遗产应优先按遗嘱继承方式继承,确定归陈某丙所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无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因此双方争议的占地面积123.1平方米的房屋,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归得其中二十分之六的份额、陈某丁归得其中二十分之一的份额,陈某丙归得其中二十分之七的份额。因争议之房已经纳入人民小学校扩建工程拆迁范围,进行实物分割也无实际意义,而且一审中双方均同意只确定各自的份额,可以对双方应归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作为双方今后分配安置补偿房屋的依据。
陈某丙在其母亲安葬后应及时将遗产分给其他兄弟姐妹,却以其母亲的遗嘱为由拒绝,并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其行为已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陈某甲要求给付房租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并按其应归房产占地面积与争议房产的总占地面积之比例乘以遗产中二间门面的房租费计算。因争议之房的两间门面房租每月4000元,故陈某甲应归的房租费每月为1200元。陈某甲在一审中只要求分配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房租费,陈某乙、陈某丁不要求给付房租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支持,但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要求给付房租费至房屋兑现之日止,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其一审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外收取的其他诉讼费只有640元与陈某甲结算并经其认可,可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的实际支出,由双方合理分摊,其余3360元没有实际支出依据,应退还给陈某甲。一、二审诉讼费用按双方所归遗产的比例承担,即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负担二十分之六,陈某丙负担二十分之七,陈某丙负担二十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诉争的占地面积123。1平方米的木瓦结构房屋,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归得其中二十分之六的份额,陈某丙归得其中二十分之七的份额,陈某丁归得其中二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由上诉人陈某丙付给陈某甲房租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1600元、其他诉讼费1240元,合计284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负担852元,由陈某丁负担142元,由陈某丙负担9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负担660元,由陈某丁负担110元,由陈某丙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张登明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