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当日又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沈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7日两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沈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等人在慈利县X村路段将吴XX、王XX驾驶的车辆拦停,并持砍刀将吴XX、王XX砍伤,将吴XX的本田思威牌小轿车毁损。经鉴定,吴X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吴XX的本田思威小轿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沈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除刘某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外,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现要求六被告人共同承担。
被告人刘某、沈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唐某均提出了本案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挑起事端,导致双方互殴,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沈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因杜某的女友被打一事到被害人吴XX所开的位于慈利县城的“红太阳休闲”评理,因被害人吴XX没在店里,杜某等人便将“红太阳休闲”的玻璃门、窗砸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慈利县X镇为他人开设赌场放哨,被害人吴XX得知信息后,与王XX、周XX携带钢管、砍刀驾车至慈利县X镇欲找被告人刘某处理店面被砸之事,后被他人劝阻而返回。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乘面的返回慈利县城,被害人吴XX驾车在慈利县X路段赶上被告人刘某等人所乘车辆,同车人周XX用手指着被告人刘某等人并责令其靠边停车,王XX亦喝斥被告人刘某等人所乘车辆靠边停车。被告人刘某等人以为被害人吴XX等人持凶器报复,遂催促司机代XX加速行驶,并给被告人沈某打电话,要其携带凶器赶至慈索公路X村会合。当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杜某及“高客”(绰号)携带砍刀7把在慈索公路X路段与被告人刘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会合后,将被害人吴XX驾驶车辆拦停,7人持砍刀将被害人吴XX、杜XX砍伤,将被害人吴XX的本田思威牌小轿车整车玻璃及车身砍坏。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田思威牌小轿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吴XX于2010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1年2月21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龙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害人吴XX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6元(111天×2167.3÷21.75),护理费人民币2091.6元(21天×2167.3÷21.75),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52(2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9元(x.21×20年×32%),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友已给被害人吴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沈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杜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7日那天,我和“土匪”、“雷公”、“冬瓜”几个人到象市镇赌博场子上玩,中午时分,吴XX带着2个社会青年身上藏着刀来找我,被“猴子”劝走了。下午我们回县城到市场河时,吴某龙的车赶上了我们,坐在他副驾驶室的年青人一手拿着一黑色铁管,一手指着我们喊,要我们停车,我当时认为对方带有猎枪,就叫司机加速走,对方就在后面追我们。因怕吃亏,中途我便给沈某打电话,叫他快带家伙朝市场河方向赶来。我们的车刚到慈索公路永安渡一个拐弯处时,沈某和“迁宝儿”、“高客”就接到了我们并给每人分了一把砍刀,刚准备好吴XX的车子就来了并向我撞车,这样,我就冲上云先砍驾驶室的玻璃和吴某龙本人,其他人也都冲上去围住对方的车砍,砍的过程中,沈某也被对方的人砍伤了。最后,吴XX开着车跑了,我们也就躲出去了。
2、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供述的案发过程及砍伤吴XX并将车损坏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10年10月2日,我开的店子被人砸了。10月7日,杉木桥的“猴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象市镇去调和一下我与对方的矛盾,这样我就叫上周XX、王XX一起去了,当时带了一根铜管和一把刀。到了象市后,猴子叫我们等他散场后再说,再联系他的手机却关机了。下午5点多,我们回慈利到市场河时,看见前面有一辆白色的面的车,周俊雄讲是刘某他们的车,并用手指了那张车,讲要把那张车砸哒,那辆车看见我们后,马上加油朝前跑了。我们的车刚到永安村“山水人间”前面的公路时,十几个人就围了上来,把我的车玻璃砍破,并把我和王XX砍伤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10月7日上午,我和周XX在一起玩,吴XX给周XX打电话,讲要我们一起去象市镇和刘某调解以前的矛盾。这样,我们三人开车到了象市,但没看见刘某,这样我们在杉木桥玩了几小时后又开车回慈利,在市场河时看见了刘某他们乘坐的面包车,我和周XX都喊他们停车,周XX还用手指着他们喊,但对方不但没停,反而加速跑了。我们的车刚到山水人家那里,十几个青年人就围着车子砍我们,将我和吴XX砍伤了,我也用刀在车里乱舞,后来听讲把对方的沈某子砍伤了。车上的刀和钢管是我们上车前就放在车上的。
5、证人代XX的证言:2010年10月7日下午4点左右,刘某几个人租我的车从象市回慈利,在莫家河油站过来一点,发现湘x号小车从后面开来,小车上的一个人拿出一把像双管猎枪样子的东西指着我们的车喊我们停车,刘某就叫我快开,我就加速跑,后面的湘x也加速追,有几次都差点出车祸了,后来到山水酒店外时,我的车停后,刘某他们与接应的人就和小车上的人打起来了。
6、被害人吴XX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吴XX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需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XX的伤情构成轻伤,属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湘x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共花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2010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慈利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协助抓获同案人杜某的事实。
10、被害人吴XX所写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给被害人吴XX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11、(2009)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慈公看字第(2010)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8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2010)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案发时,六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沈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是指纠集众人或者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经本院庭审查明无直接证据指控被害人吴某龙参与斗殴,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吴某龙所邀人员周俊雄、王某甲之的言行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应相应减轻六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六、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七、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除被告人刘某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外,剩余人民币x.3元,由六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杜某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