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陶某乙、杨某甲等人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垮石庙石头棚(小地名)山林里砍伐国营石柱鱼湖药业开发公司所有的柳杉林木79株,并制成原木、原条计344件存放该山林旁公路边等待出售时,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方斗山森林派出所干警查获。同年4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盗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31.9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禹某某、陶某乙、杨某甲、陶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对现场、砍伐的林木的拍照;林权证复印件;林木检尺记录及林木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谭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国营企业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纵观全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应在缓刑考验期内在盗伐地种植幼树2000株。
二、犯罪所得赃物全部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