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某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再审人吴某、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申请再审人吴某、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福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5日,吴某、福天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吴某、福天地公司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9日归还的220万元款项,系归还林某甲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1)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9日,福天地公司通过福州XX民航广场有限公司和福清市X冠福贸易商行,向林某甲还款220万元。福天地公司汇款的依据,是林某甲于2008年8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兹将吴某及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欠林某甲款项先还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万),请将此欠款款项汇入以下帐号:……”。(2)、林某甲的委托书注明先还220万元,可以说明借款金额超过220万元,否则林某甲不会注明“先还”。故220万元还款不是用于归还林某甲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而是归还林某甲个人借给申请人的315万元借款。(3)、而对于203万元借款,203万元借条注明的借款人是林某甲和吴X生。如果林某甲要求申请人清偿该203万元借款,则应该在付款委托书上注明“欠林某甲和吴X生”字样。而付款委托书仅注明“欠林某甲”字样。因此,也表明220万元还款并非用于归还203万元借款。(4)、申请人向林某甲和吴X生借款的金额为203万元,该笔借款金额低于220万元还款金额,且203万元借款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二审法院认定用220万元归还203万元,不符合常理和逻辑。(5)、二审判决认定220万元除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3万元外,多出的17万元则是用于偿还该203万元借款的利息,该认定也无事实依据。203万元借款的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二审判决关于17万元利息的认定,显然与事实、法律不符;直至庭审结束,林某甲和吴X生都不能就17万元利息从何而来、如何计算等问题做出说明,故二审判决简单地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220万元还款是归还林某甲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在庭审尚未结束时,即已先行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做出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而2010年1月11日,二审法院还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吴X生出庭,就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质证、辩论。2010年1月11日的开庭审理只是走过场,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林某乙,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2月16日,吴某与福天地公司向林某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某甲女士借到人民币315万元整,借款以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及吴某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人吴某,借款单位福天地公司。
同日,吴某与福天地公司向林某甲、吴X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某甲、吴X生借到人民币203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07年3月5日止。借款人以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单位福天地公司,借款人吴某。
吴某与福天地公司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07年6月18日还款30万元,2007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2007年8月1日还款5万元,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还款220万元。
原审庭审时,林某甲及证人吴X生确认吴某与福天地公司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归还的220万元款项,系归还林某甲、吴X生共同出借的借款的本金203万元及其该笔借款的利息17万元。吴某、福天地公司则认为,22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林某甲个人出借的31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吴某、福天地公司2007年2月16日向林某甲借款3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某甲起诉要求吴某、福天地公司清偿该笔借款,吴某、福天地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审依据本案证据,认定吴某、福天地公司在借款之后,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日分别偿还了林某甲部分借款45万元,尚欠林某甲借款270万元,据此判决吴某、福天地公司返还林某甲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提出,其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向林某甲归还的220万元款项,亦是还林某甲个人出借的31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220万元还款是归还林某甲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林某甲2007年8月7日要求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还款220万元时,林某甲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到2007年3月5日止),而315万元借款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无证据证明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归还220万元款项时,明确是偿还315万元借款,也无证据证明林某甲要求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将220万元款项先还315万元借款;203万元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吴X生、林某甲均认为,林某甲与借款人口头约定了利息,220万元还款是归还203万元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认为20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归还220万元款项时,203万元借款的借期已逾期六个月,林某甲、吴X生自认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归还220万元款项已还清了20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203万元借款,借期六个月,实际利息为1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等实际情况,认定220万元款项是归还20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吴某、福天地网络公司提出,原审庭审尚未结束,原审法院即已先行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法进行,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上存在笔误,但已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2934—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补正。
综上,吴某、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