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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妍,重庆天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仕洁,重庆天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员工,住(略)-2。

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姿、代理审判员钟拯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妍、邱仕洁,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毅、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盾公司)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协商设计药品“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商品名“感诺”,以下简称“感诺”)的包装图案。原告遂根据自己的构思及创意进行了设计,并于200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稿,被告经办人员幸某在原告出具的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名接收了设计稿。之后不久,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对原告的包装设计图案不予采用。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名“克欣诺”,以下简称“克欣诺”)所采用的包装除部分图案色彩和字体有区别外,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感诺”包装图案几乎相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图案用于市场销售谋取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克欣诺”上使用原告设计的包装图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瑞公司答辩称,我司在2001年即委托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设计了“感诺”药品的包装图案(以下简称“感诺”包装原图)并从2001年1月15日起投入使用,我司根据与正点公司的协议对“感诺”包装原图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我司的“感诺”包装设计图案(以下简称“感诺”设计稿)与我司“感诺”包装原图在构图、造型等表达方式上明显相同,是对我司“感诺”包装原图的抄袭,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我司遂拒绝使用原告的“感诺”设计稿。“克欣诺”包装图案是我司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及其第二稿的内容形成,并未使用原告的“感诺”设计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凯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设计师资质的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为被告制作“感诺”设计稿的设计师刘某某所获各类证书。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2、证明原告享有“感诺”设计稿著作权以及被告取得“感诺”设计稿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感诺”设计稿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上方的客户名称(甲方)一栏载明“重庆科瑞制药”,设计制作方(乙方)一栏载明“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中部为设计稿小样;下方甲方签盖章栏有科瑞公司员工幸某签名,签收时间注明“2003.8.21”。原告并据此认为双方形成委托设计关系。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形成委托设计关系,并认为幸某在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字只能证明科瑞公司收到“感诺”设计稿,不能表明科瑞公司承认原告对“感诺”设计稿享有著作权。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3、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1)药品“克欣诺”的包装及其购药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投放市场销售的“克欣诺”药品包装采用了原告的“感诺”设计稿。(2)原告2005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之后拒绝承认侵权,拒绝停止侵权行为。(3)原被告就侵权问题进行磋商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员工黎霞与被告员工幸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其在“克欣诺”包装上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双方就使用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使用原告的“感诺”设计稿,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对于谈话录音被告认为幸某的表态不能代表公司,且录音对话中亦未明确是商谈被告使用了“感诺”设计稿的费用问题。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4、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包装设计合同各一份及该二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的发票、银行记帐回执,根据合同原告设计一件同类药品包装的市场价格在1.5万元到2。5万元之间,原告以此作为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依据。(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计6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66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要求另行主张,包含在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中一并主张。

被告质证对两份合同以及设计费支付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不是律师收费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系司法局统一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系统一印发的税务专用发票,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资格。

被告科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被告享有“感诺”包装原图著作权的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25日由科瑞公司与正点公司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协议书》一份以及正点公司2006年2月7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起委托正点公司为其设计“感诺”包装盒图案并据双方协议约定享有设计稿著作权。(2)“感诺”包装盒实物大、小各一个及其印刷样稿两份,印刷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8月开始采用正点公司为其设计的“感诺”包装原图用于其“感诺”药品包装,2003年在“感诺”包装原图基础上调整形成第二稿(以下简称第二稿),并于2003年4月投入使用。(3)“感诺”电视广告播出单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各一份、“感诺”车身广告发布通知书两份、《重庆晨报》刊登的“感诺”广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交“感诺”设计稿之前在市场上使用“感诺”包装原图销售“感诺”药品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2、证明“克欣诺”包装不侵权的证据材料:“克欣诺”包装盒实物一个及其印刷样稿一份,被告主张“克欣诺”包装图案与“感诺”设计稿对比有诸多不同而与其“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近似,是在前两者基础上形成,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克欣诺”包装印刷样稿反映其交付印刷是在2003年10月之后,晚于原告签收“感诺”设计稿的时间2003年8月,该包装采用了“感诺”设计稿,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3、证明被告合法享有“感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感诺”、“克欣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材料:(1)包装盒(感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网页截图。(2)感诺商标注册证、克欣诺商标注册证。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从2001年起,采用正点公司为其设计的“感诺”包装原图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感诺”药品外包装,2003年调整为第二稿,被告并依据其与正点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的著作权。原被告曾于2003年就“感诺”包装设计事宜进行过接洽和磋商,原告遂在被告已有的“感诺”包装图案基础上作出了“感诺”设计稿,2003年8月21日被告员工幸某对“感诺”设计稿予以了签收,后被告并未在其“感诺”药品上采用“感诺”设计稿。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克欣诺”药品包装与“感诺”设计稿几乎一致,遂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感诺”设计稿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享有著作权。

双方均将“感诺”包装原图(见附图)及第二稿(见附图)与“感诺”设计稿(见附图)正反面进行对比。

从包装盒正面看,被告认为两者有如下相似之处:

1、包装原图左上角是科瑞公司“K”标志及注册商标“R”符号,左下方是几条由短变长的绿色带,每条色带色泽由深变浅。第二稿在左上角去掉了“K”标志,改为黑色“感诺”字样及“R”符号。设计稿左上角亦为“K”标志,上面覆盖“感诺”字样及“R”符号,左下角亦为色泽由深变浅的绿色带。

2、包装原图中部是三个重叠的由右向左的箭头,从右向左分别为绿、红、黄三色,绿色箭头呈色块状延伸至整个包装盒右部。第二稿继续沿用这一图案。设计稿中部亦为三个重叠的由右向左的箭头色块。

3、包装原图右部为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分布于整个绿色箭头色块正中,光环中央纵向排列两个黑色大字“感诺”,“感”与“诺”中间横向排列一行红色小字“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第二稿由于左上角标示了黑色“感诺”字样,光环中央相应去掉了“感诺”字样,改为横向排列的一行黑色大字“复方氨酚烷胺胶囊”。设计稿右部亦采用了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

从包装盒背面看,包装原图的背面与正面基本一致,仅文字换成了英语或汉语拼音加以标示。第二稿背面与正面有较大区别,其左上部空白处为一横向的条形码,左下部沿用了正面的几条由短变长的绿色带,右部在绿色箭头的色块中标注了该药品成分、性状、适应症、用法用量等说明性文字。设计稿背面与正面基本一致,仅在右部增加一纵向的条形码。

综合来看,被告认为设计稿的表达方式仍然是图形,图形的内容仍然没有超出公司标志“K”、色带、三个由右向左的箭头、白底带色光环的范围,甚至图形的结构布局亦没有改变。设计稿没有任何独创性,是对包装原图及第二稿的抄袭,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针对二者的比较,主要指明其“感诺”设计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独创性:

1、设计稿左方以科瑞公司“K”标志为底纹,颜色为灰色。

2、将第二稿左下方四条绿色带改为三条,相应的四组感冒症状改为三组,将“头痛”、“发热”组合为一组。

3、将原有的绿、红、黄三色箭头图案改为三个由右向左的、同样大小的、由等腰三角形构成的绿色箭头图案,且颜色由右向左逐渐变浅,预示感冒症状逐渐减轻。

4、将第二稿右边圆形光环内的“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字样调整到光环之外、等腰三角形上方,将光环缩小,并将包装原图及第二稿中箭头夹角处的“10粒”字样调整到光环内圆正中。

5、第二稿商标名“感诺”的字体略小于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且均为黑色。设计稿中两者字体基本等大,但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颜色浅于商标名“感诺”的颜色。一方面遵守了国家药监局有关药品包装规范中“通用名与商品名用字比例不得小于1:1”的规定,另一方面字体大小相同但颜色有所区别的创意,突出了“感诺”商标。

6、设计稿中灰色底纹的科瑞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与左下角科瑞小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以及箭头状等腰三角形的右腰均保持平行,这一创意保证了整体的美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作品的构成元素、原始材料及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利用,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的组合,在这些组合中凝聚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从而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原告的“感诺”设计稿确系在“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基础上形成,两者在基本构成元素上的相似性是由其特定用途目的所决定的,在该作品中必然涉及科瑞公司标志“K”、科瑞公司全称等元素,这对作品的创造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另一方面两者在图形选择及结构布局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似,如色带、箭头、光环等,这种相似性仅限于对药品原来包装风格的合理延续继承,但在具体表现手法上并非单纯模仿而是作了重大改进。原告在其上述六个方面的细节布局设计,尤其是“K”标志的灰色底纹、三个等大的绿色渐浅的等腰三角形箭头色块、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深浅协调、以及画面几条主线条的平行呼应等方面,体现出了原告的选择、技巧和构思,使画面整体更匀称协调,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据此本院认定“感诺”设计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使用的“克欣诺”包装(见附图)是否采用了“感诺”设计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克欣诺”包装是其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的内容形成,与原告的“感诺”设计稿无关。并指出二者有如下不同之处:

1、正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左边四条色带是由短变长,设计稿是三条色带由长变短;右边药品名下方标有英文名,设计稿没有。

2、侧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在右边标注地址、邮编等并用方框镶嵌,设计稿右边标注的是产品说明,未加方框。

3、背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左边为“克欣诺”商标名和药品名,设计稿为“感诺”商标名及三条色带;右边上方空白处为横向条形码,设计稿为纵向条形码且不全在空白处;右边下方箭头色块内为成分、适应症等说明文字,设计稿为圆环嵌“10粒装”字样。

原告认为,“克欣诺”包装与“感诺”设计稿整体上极其相似,除名称及相应的一些内容不同外,图案组成几乎完全一致,尤其在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六个方面,即“K”标志的灰色底纹、三个等大的绿色渐浅的等腰三角形箭头色块、“感诺”与“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深浅协调、以及画面几条主线条的平行呼应等方面,“克欣诺”包装均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同时,双方2006年2月8日协商过程中,被告亦承认使用了设计稿。

本院认为,包装设计图作为美术作品,其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限于线条、色彩等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构图部分,而不涉及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搭配文字。根据前述判断作品相似性与独创性的基本原则,被告所指“克欣诺”包装正面与“感诺”设计稿的不同之处,仅涉及药品名、商标名的不同及个别细节差异;其背面关于空白处标注横向条形码的设计、关于箭头色块内标注药品成分等说明文字的安排,系综合借鉴了“感诺”包装原图第二稿的内容;此外,“感诺”设计稿以绿色为主色调,“克欣诺”包装主色调则采用了红色。但从整体形象上看,“克欣诺”包装与“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并不近似而与“感诺”设计稿十分雷同,尤其在“感诺”设计稿超越“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而具有独创性的几个方面,被告均采用了原告的表现手法。结合“克欣诺”包装付印时间在2003年10月之后,晚于被告收到“感诺”设计稿的时间,以及被告曾口头承认采用了原告设计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感诺”设计稿抄袭运用于药品“克欣诺”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设计创作的“感诺”设计稿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作品后仅向特定对象即被告科瑞公司提交,尚未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被告获取该作品后未经原告许可,抄袭该作品的独创部分使用于其药品“克欣诺”的包装,并通过市场销售,客观上已使该作品公之于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共计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药品“克欣诺”上使用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包装图案;

二、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海波

审判员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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